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4550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欧斯克宁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兴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67WK2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欧斯克宁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斯克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5民初4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作为《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需求方,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欧斯克宁公司起诉称:***公司因所承建的奉节金科印江府项目向欧斯克宁公司购买保材料岩棉板等,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款项支付为月结100%。原告于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共向被告所建项目供货保温材料137316.6元,双方于供货结束后进行了对账结算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欧斯克宁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余下87316.6元尾款一直不予支付。现工程早已完工,经欧斯克宁公司多次催收货款一直无果。
欧斯克宁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87316.6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公司承担欧斯克宁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则。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材料价格与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相一致,而与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材料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销售出库单》所载明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在上诉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履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所产生时,本案不应按照《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表明,该公司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垂直纤维岩棉板,又提供了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抹面胶浆等其他保温工程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50000元货款时明确指定所履行的债务,且该笔款项不足以全部抵充先到期的垂直纤维岩棉板货款,加之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明确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是否包含抹面胶浆等其他保温工程材料货款,因此本案宜暂认定诉争材料款既包含垂直纤维岩棉板货款又包含了抹面胶浆等其他保温工程材料货款。故本案中存在类型相同的两个诉讼标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法院对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抹面胶浆等其他保温工程材料货款,故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上述争议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基于同类诉讼标的,对上诉人***公司提起有多个关联诉讼请求的纠纷,且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对两个争议标的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欧斯克宁公司以一起纠纷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约定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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