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3077号
原告:重庆捷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天宝路10号3栋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484882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4550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坤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捷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曜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节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待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曜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4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渝北区空港佳园公租房C区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吊篮,与原告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节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告捷曜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渝北区空港佳园公租房C区。名称电动吊篮,型号规格ZPL-603。2、租赁费用及支付:每台每日租赁费为32元,起租时间以吊篮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吊篮使用结束之日止为租赁天数,租赁时间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春节期间15个工作日不计台班,吊篮由乙方负责看管)。吊篮起租后,每月月底对账。次月月底付70%进度款(前提是甲方在收到总包方相应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应付款项),尾款于租赁期满后8-10个月给予结清。本栋楼平移位按每台2**元移位费计算,跨楼移位则按每台2**元移位费计算。3、甲方代表**,甲方更换代表应于更换前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出租方并得到乙方书面确认。合同尾部,原告在出租方处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代表人处签字。
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单位重庆捷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址渝北空港,3月至6月累计金额292360元,下方注明“渝北空港吊篮租金总额292360元,已付金额0元,未付金额292360元”。被告在甲方处加***,**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
庭审中原告**,**是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租赁设备接收、使用、管理、结算等。案涉电动吊篮已于2017年8月18日前全部归还。被告付过几笔款项,具体记不清楚,一共付款23236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可以确定被告***节能公司租赁原告捷曜建材公司电动吊篮使用并产生了租赁费,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租用原告吊篮共产生租赁费用292360元,原告**案涉吊篮已于结算前全部归还,则该结算清单应视为双方的最终总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32360元,欠付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月底付70%进度款,尾款于租赁期满后8-10个月给予结清,则前述租赁费已于2018年6月18日全部到期,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合同未对被告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延迟支付已结算租金确会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月底付70%进度款,尾款于租赁期满后8-10个月给予结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几笔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捷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0000元;
二、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捷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捷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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