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六社。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金虹桥国际中心Ⅱ座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天津华阳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营业场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庆盛道与集华道交口金唐大厦A座9层A-45。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16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实际经营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出租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有效。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