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松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07民初8136号
原告:重庆松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里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2340X。
法定代表人:邓世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屏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邓正禄,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松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第三人邓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松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曾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3月24日代表原告将其无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卖给了二被告,并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双方对标的物的位置、总价、付款方式、办证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因情形变化,原告开发的房屋办不了分证规划验收,也无法测绘,故无法办理房产证。加之,原告出卖的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加之,被告一直未付清房款,也未拿到房产证,实现不了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本区白市驿镇白欣街24的房屋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其他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位于本区白市驿镇白新街24号第8号门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5)0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为二被告购买的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3日,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渝05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据此,本院认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原被告与前诉案件的原被告进行了互换),诉讼标的也相同,都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对前一个案件诉讼请求的否定,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重庆松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霄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