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4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舜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674645)。住所地:**市玉立路开封桥北。
法定代表人:张吉昌。
被执行人:张一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市舜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市舜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426221元及利息。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张一军名下银行存款,本案实现债权908000元;查封被执行人张一军名下房地产二处,但已抵押他人,本案无益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崔志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周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