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天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28号 原告:重庆市天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一村4栋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632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8月16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X镇砚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4747337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天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公司)与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1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松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报废瓦斯罐及配置块附属件转让款3713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废材买卖合同》,被告将分别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镇红X村、X小区、金X岩、X村的报废瓦斯罐及配置块附属件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物的总重量为1177.547吨,转让价款为280.153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原告在受让标的物进行拆开后,经测算发现受让标的物的实际重量与合同约定的重量有较大偏差,随后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并由双方对转让标的物的现状进行了清点确认,同时由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核对计算,转让标的物的总重量为1021.445吨,即转让标的物的实际重量要少于合同约定的重量156.097吨,原告为此多支付了转让款371374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松煤公司辩称:报废瓦斯罐是整体转让,购买标的所产生的任何风险由购买方自行承担,不能以数量差异要求退款。由于是按施工设计图,而非项目竣工图进行的评估,可能存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瓦斯罐整体平衡而减少配重的现象,且确实存在部分深埋地下的瓦斯管道及闸门虽已纳入报废瓦斯罐评估,但因拆除成本过大难以实现全部拆除的现实情况,但实际差异重量不是原告所诉的156.097吨,只有119.04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至9月10日,被告在重庆产权交易网挂出拟转让4套报废瓦斯罐的信息,并附有各个瓦斯罐评估明细。该明细记载,红X***罐罐体重273.2吨,配置块及附属件重113.649吨;X小区瓦斯罐罐体重238.52吨,配置块及附属件重25.518吨;金X岩瓦斯罐罐体重238.52吨,配置块及附属件重103.439吨;X***罐罐体重129.99吨,配置块及附属件重54.711吨。竞买成功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废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280.153万元获得涉案4套瓦斯罐受让权,合同中亦对4套瓦斯罐罐体及其配置块及附属件重量进行了确认,其中,还包括X***罐中不以重量计价的罗茨风机2台、三相异步电机2台、配电柜2台,价格分别为9000元、47300元、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在拆除、切割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重量与合同确认的重量差距较大,遂向被告反映。2020年10月22日,被告委托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对瓦斯罐拆除的工程量变更进行了重新核对计算,结果为红X***罐罐体重250737.63kg、附属管道22666.17kg,X小区瓦斯罐罐体重321424kg、附属管道重10189.72kg,金X岩瓦斯罐罐体重277238.23kg、附属管道重9584.29kg,X***罐体重125190.04kg、附属管道重11811.74kg。因科技公司是按照竣工图纸进行计算,而非实际称重,原、被告双方仍有争议。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拆除施工单位共同对前述4套瓦斯罐配置块及附属件重量进行了确认,红X***罐配置块重量为37669kg、附属件为22666.17kg,X小区瓦斯罐配置块重量为52156kg、附属件为10189.72kg,金X岩瓦斯罐配置块重量为34202kg、附属件为9584.29kg,X村附属件重量为11811.732kg。审理中,双方均陈述,瓦斯罐配置块及附属件属隐蔽工程,切割前不能从外观直接判断其形状、体积、重量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基于对合同和被告所发布的网上信息的信任,相信受让废材的实际重量应与合同确认的重量一致或基本一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竞买,但实际重量与合同确认的重量相差较大,对原告不公平,也侵害了其信赖利益;由于瓦斯罐配置块及附属件系隐蔽工程,切割前原告无法直观判断,原告对此也不存在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形;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时又明确了该部分的重量,并在合同中进一步确认,其陈述对原告具有一定的诱导性。故被告作为获利方应当退还超过实际重量部分的款项。关于重量差异,虽然科技公司重新作出了核算,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其后原、被告及拆除施工单位又重新进行了确认,实际重量应以该三方确认的数据为准,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定实际重量比合同重量减少119.04吨[113.649吨+25.518吨+103.439吨+54.711吨-(37.669吨+22.66617吨)-(52.156吨+10.18972吨)-(34.202吨+9.58429吨)-11.811732吨]。关于单价,原、被告合同总价280.153万元,但除按重量计算的瓦斯罐、配置块及附属件外,还包括不以重量计算的部分,按重量计价时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扣除不按重量计价的部分59000元(9000元+47300元+2700元)后为274.253万元,该费用即为废材合同重量1177.547吨(273.2吨+113.649吨+238.52吨+25.518吨+238.52吨+103.439吨+129.99吨+54.711吨)的价款,据此,每吨废材合同单价为2329元。故被告因废材实际重量减少应退还原告转让款277244.16元(2329元/吨×119.04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天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转让款277244.1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天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重庆市天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871元,由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