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会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5597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会,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砚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47473375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企管法律部副部长,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会诉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藻煤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其婚生子**彬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758740元(379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400元(2578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84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会系夫妻,其婚内育有一子**彬,**彬无配偶和子女。**彬于2008年1月7日经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公司招录为其合同制员工,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同华煤矿,工作岗位为担任掘进岗位(工种)。合同签订后,**彬在被告处同华煤矿从事掘进工作。自2008年7月中旬起,**彬在被告处同华煤矿与家人失去联系。之后,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未尽寻找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多方寻找未果。2015年10月22日,经查询保存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档案管理中心的**彬员工档案,知晓被告之同华煤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于2010年1月25日向**彬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彬的失业保险由被告缴纳至2010年1月。经二原告申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宣告**彬死亡的(2014)***特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与**彬从2008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渝0110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与**彬从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2017)渝05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彬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尽管理之职,且**彬在被告工作单位失踪后,被告既未通知二原告,又未采取任何寻找措施。根据法院已宣布**彬死亡的事实,参照我国现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标准等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松藻煤电公司辩称,2008年1月7月,其公司同华煤矿录用原告之子**彬为合同制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试用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止),工作区域为同华煤矿,担任掘进岗位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等事项。随后,**彬在同华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同华煤矿按规定向**彬发放了工资,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其公司未对**彬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彬于2008年1月被同华煤矿录用时已年满25周岁,从2008年4月起无故旷工,期间用工单位也无法联系本人。**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彬的失踪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子**彬,**彬无配偶及子女。2008年1月7日,**彬通过被告的招收被录用为其合同制员工。同日,**彬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试用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工作区域(工作地点)为同华煤矿(全称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华煤矿,属被告之分支机构,简称同华煤矿),**彬根据被告工作安排,担任掘进岗位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试用期间按同岗位最低档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彬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负责代扣代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随后,**彬到被告同华煤矿从事掘进工资,被告同华煤矿按规定向**彬发放了工资,**彬的具体出勤情况为:2008年1月出勤12天,2008年2月出勤25天,2008年3月出勤22天,2008年4月出勤19天,2008年5月旷工,2008年6月出勤16天,2008年7月出勤4天,2008年8月旷工,之后无出勤记录。2010年1月25日,被告之同华煤矿以**彬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3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报警,称2008年7月中旬,其子**彬在同华煤矿失踪,后多次联系未果。2014年5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所于2012年3月1日接警后至2014年5月22日,经多方查找,未发现**彬的轨迹行踪。2014年10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彬死亡。2015年10月23日,本院在经一年公告查寻**彬未果的情况下,作出(2014)***特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彬死亡。2016年10月20日,二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确认被告与**彬从2008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38万元。该委审理后,作出裁决:一、确认被告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二、确认被告与**彬从2008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与仲裁一致。2017年3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渝0110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之同华煤矿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二、被告与**彬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了(2017)渝05民终445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同华煤矿已政策性关闭。 前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特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0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4459号判决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侵权请求能否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从事的工作及工作纪律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但其于2008年1月至7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多次在未向单位请假的情况下旷工,甚至在5月份整月旷工,7月份也仅出勤4天,之后便音讯全无,可见**彬的工作纪律极为松懈。虽然**彬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失踪直至被宣告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8元,由原告***、**会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谯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