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石壕煤矿重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374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砚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4747337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石壕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天池一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QW305F。 负责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矿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石壕煤矿(以下简称石壕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壕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2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误工费71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石壕煤矿员工,后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壕煤矿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石壕煤矿处上班。2017年12月17日17时,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架杆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右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重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煤电有限公司石壕煤矿的投资人,该矿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煤电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原**煤电石壕煤矿退休职工,后返聘回被告石壕煤矿上班。原告的劳务协议是和石壕煤矿签订的,该矿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自主用工权。原告在返聘期间的待遇和受伤期间的治疗也均是由石壕煤矿在负责。 被告石壕煤矿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系石壕煤矿员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于2015年10月15日与石壕煤矿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在石壕煤矿处上班,并担任准备队三班班长。2017年12月17日5点左右,原告在S四区材料下山+280甩车场支护浇筑砼墙板时,为操作方便,用手将架杆往外搬,在用力过程中脚下踩滑造成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意识薄弱造成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原告未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应有医嘱证明。原告未收到精神损害,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与重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石壕煤矿(以下简称**煤电石壕煤矿)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其中十一条约定:“1、在协议内如果发生工伤,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按60*21.75=1305元/月的标准执行。2、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按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文执行,停工留薪期满即停止享受工伤待遇。3、如果工伤鉴定有等级,则甲方按60*21.75=1305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内容。在签订该协议前,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017年12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在**煤电石壕煤矿S四区材料下山甩车场支付浇筑墙模板时,从架杆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由**煤电石壕煤矿派车送往重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右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石壕煤矿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石壕煤矿另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每月1500元的费用,该矿认为该费用是按劳务协议支付的原告受伤期间的津贴。石壕煤矿还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080元、住院生活补贴360元。对此原告也认可住院生活补贴为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2018年2月13日,***煤电申请,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所受上述伤情为工伤。2018年12月7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上述伤情为伤残玖级。**煤电石壕煤矿经资产重组,现为被告石壕煤矿,系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煤电现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举示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其受伤前一年被告送藻煤电通过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月均工资在5000元以上,另外7月到11月显示另外有转账1000元的工资。对此,原告称是在其月工资以外另有***贴至少为1000元,7到11月是从卡上走的,之前是支付的现金。石壕煤矿对此称***贴的标准是1000元,但需要完成任务才能拿到,有时拿不到这么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就其工资标准主张为6000元/月。 审理中,经被告石壕煤矿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前述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及原告伤后需误工时限约18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977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396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审理中,被告石壕煤矿称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是当时被告负责工伤的职工出于工作上的疏忽把当时所有受伤的人员都提交了上去,没有注意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另举示《**煤电公司石壕煤矿技术安全组织措施》(其中规定“施工高度超过2米后,人员必须佩带保险绳,防止人员坠下伤人)、《石壕煤矿2017年度受伤追查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文连全、***等,其中***称“当时**站在架杆上,架杆离地1.8米高,因架杆填档上不起扣件,他用力往外搬,脚下踩滑,从架杆上摔下,造成左手下指拇和右膝盖受伤)和《关于准备队“12.17”受伤事故追查通报》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学习过技术安全组织措施,其现场作业没有按安全技术措施规定的施工作业超过两米需带安全绳执行。经质证,原告称其知道确实规定有超过地面两米作业要系安全绳,但其受伤前作业时并未超过地面两米,只有1米8,所以确实未带,摔倒的主要原因还是井下架杆湿滑造成,其主要从事的作业就是井下浇灌墙体。被告石壕煤矿对此辩称现场的架杆确实只有1米8高,但原告的作业点是超过两米的,架杆在井下也确实比较潮湿。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被告石壕煤矿招用后,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时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时,其已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其所受伤害应不属于工伤,现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煤电石壕煤矿经资产重组,现为被告石壕煤矿,系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煤电现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原告主张被告**煤电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石壕煤矿处长期从事浇筑墙体等劳务,对自身的施工作业中的安全负有谨慎对待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石壕煤矿对相关安全注意事项亦有明确规定,而原告担任班长,更应注意安全施工。原告虽称当天施工作业点未超过1米8,但其从高处摔下受伤致残是事实,结合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石壕煤矿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石壕煤矿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费用的标准,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34889元×10%×20=69778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已享受退休待遇,但其确实长期还在务工为被告石壕煤矿提供劳务,其受伤前有稳定的务工收入,受伤后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而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达到6000元/月以上,对其按6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1000元的***贴有时拿不全,但也未举示反证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6000元/月×6=36000元,但该费用应扣减石壕煤矿已经向其支付的9000元后为27000元;3、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为5400元(120元/天×45天),扣减被告石壕煤矿已经支付的2080元后为3320;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60元后为234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酌情主张200元;6、营养费,原告未举示医嘱或者其它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其它证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10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客观存在,需要予以抚慰,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主张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638元,由被告石壕煤矿负责赔偿739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石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9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石壕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承担1539元(已纳),被告石壕煤矿承担800元(原告**已纳,由被告石壕煤矿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 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