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朝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9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由松藻公司支付其超时、双休日、法定***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5611.4元。主要事实及理由:松藻公司让**在内的“三班制”工作人员,长期处于超时工作状态,休息日、法定***、年休假均未享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诉请。
松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1983年12月开始在松藻公司(松藻矿务局)水电管理所工作,1987年12月起在水电管理所800吨水池班组从事水泵司机工作。1990年水池扩建,岗位定员编制为8人,双人岗一天三班倒。2003年12月,松藻公司进行改制后,水电气管理所对一线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全面调整,岗位定员4人,让三班制工作人员长期处于工作状态,**每日均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在法定***、休息日都正常上班,松藻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时松藻公司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松藻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向綦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通知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松藻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法定***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561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3年12月开始在原松藻矿务局水电管理所从事水泵司机工作。1996年4月2日,**与原松藻矿务局水电管理所签订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水电管理所从事水泵司机工作。2003年,原松藻矿务局通过国有企业改制成立松藻公司。2008年1月1日,**与松藻公司补签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松藻公司水电气管理所,工作岗位为水泵司机,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岗位工资为640元,绩效工资和各种津补贴按企业标准考核执行,**年休假期间工资按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合同同时还对劳动安全、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准予**退休,退休时间为2015年1月。2015年11月1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松藻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以**系退休人员,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另查明,松藻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发放工资。**的工资由出勤工资(岗位工资)、津贴、年功工资、综合工资、绩效工资、效益工资以及安全奖、质量标准化奖等奖金组成。2013年、2014年,**岗位工资分别为840元/月、1040元/月。2013年、2014年,重庆市綦江区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050元/月、1250元/月。
再查明,松藻公司举示的2013年、2014年工资表中显示,**在2013年1月元旦节、2月春节、4月清明节、5月劳动节、6月端午节、9月中秋节各加班1天,10月国庆节加班3天,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20.99元/天,**前述月份的应发工资在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4.08元、1837.45元、2427.57元、1945.78元、2098.79元、3115.12元、2269.67元。**在2014年1月元旦节、4月清明节、6月端午节、9月中秋节各加班1天,2月春节、10月国庆节加班3天,获得的加班工资1月元旦节为149.79元/天,其余时间为143.46元/天。**2014年1月、2月、4月、6月、9月、10月的应发工资在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701.58元、1919.95元、2746.39元、2402.9元、6678.26元、2289.67元。
又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松藻公司每年均已安排***带薪年休假15天。2014年1月-12月期间,**应发工资在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15.55元[(1701.58元+1919.95元+2461.98元+2746.39元+2266.66元+2402.9元+3436.94元+3016.62元+6678.26元+2289.67元+2359.07元+2506.63元)÷12月]。
审理中,**为证明其工资情况,举示了2012年1月、5月、6月、10月-12月、2014年12月工资表(均系复印件),松藻公司认为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我与**以前是同事。我于1981年开始在松藻公司处工作,1982年进入水电管理所上班,1993年起在调度室上班,每天都要和**打交道。***、***负责管水,**、**、***都是水泵司机。2003年单位改制后,***3个人,双人岗4个人,实行24小时值班制,直到2010年才稍稍缓解。因为水电所要求24小时值班,一天分三个班,但工作人员又不足,导致**经常加班,休息日、法定*****都在上班,都没有休息过。2008年起松藻公司强制执行年休假,考勤表上虽显示我们享受了年休假,但实际我们都没有休过年休假。”,松藻公司认为证人与**未在一起上班,与**的工作性质不同,**上班情况应以工资表记载为准,**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松藻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要求松藻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要求松藻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加班工资,除松藻公司举示的2013年、2014年工资表中已显示**在部分法定***存在加班事实无需证明外,**应就松藻公司安排其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的时间、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除松藻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显示**存在加班事实时间以外时间的加班工资,该院不予支持。松藻公司举示的2013年、2014年工资表中显示,松藻公司系以**的岗位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向**支付了法定***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这虽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因**的岗位工资数额低于当年度綦江区最低月工资标准,故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无效,**的加班工资应以当年度綦江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松藻公司应当向**支付由此产生的加班工资差额。经审查,松藻公司应支付**2013年、2014年法定***加班工资差额为497.75元[(10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20.99元+(10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20.99元+(10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20.99元+(10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20.99元+(10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20.99元+(10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20.99元+(1050元/月÷21.75天/月×3天×300%)-362.97元+(12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49.79元+(1250元/月÷21.75天/月×3天×300%)-430.38元+(12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43.46元+(12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43.46元+(12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43.46元+(1250元/月÷21.75天/月×3天×300%)-430.38元]。
关于**要求松藻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虽然《劳动法》对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已作了规定,但该法又指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首次对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及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条例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间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松藻公司应当将工资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松藻公司举示了2013年、2014年工资表,已履行完成举证义务,对于2008年松藻公司未向**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松藻公司举示的有**签名确认的年休假申请表,已能充分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松藻公司每年都已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对**要求松藻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举示的2012年1月、5月、6月、10月-12月工资表系复印件,松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确认,**举示的2014年12月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与松藻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原件一致,该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作证,但证人就**上班时间、是否休年休假等方面的陈述与松藻公司举示的有**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和年休假申请表中记载内容明显矛盾,而书证的证明效力又大于证人证言,故对证人***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又称“工资表上记载的出勤时间与**的实际出勤时间是不一致的,**虽书写了年休假申请单,但松藻公司实际从未安排**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之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3年、2014年法定***加班工资差额497.75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陈述其所在岗位为“三班倒”,故**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并无延时加班的情形。而对于双休日、法定***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举示的安全学习记录、消防记录系劳动者单方制作,且记录载明内容亦不能证明其双休日、法定***存在加班的事实。而考勤表因无松藻公司盖章或管理人员签字,且涂改痕迹明显,证人***的证言与松藻公司举示的有**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和年休假申请表中记载内容明显矛盾,本院对**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双休日、法定***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松藻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的内容,**于2013年、2014年部分法定***存在加班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松藻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故**主张的其余双休日、法定***存在加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松藻公司举示了2013年、2014年工资表。根据松藻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已经享受了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结合**曾向松藻公司申请休年休假的事实,**如否认2008年至2012年松藻公司安排其休年休假,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松藻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因松藻公司已经举示了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表,对于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支付情况,也应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认为松藻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岳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