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106号
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95301076。
法定代表人:肖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义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江村300号东方港湾约克风情街二平台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YXYC78。
法定代表人:刘旺。
被告:重庆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11-13号、11-14号、11-15号、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53890F。
法定代表人:刘志云。
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象公司)与被告重庆义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崇公司)、重庆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诉前调”程序,后立案为(2021)川0681民初106号,被告泰居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该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泰居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钜象公司诉称:2019年5月31日,泰居公司与钜象公司签订了《新欧鹏教育小镇项目巴川公学东校区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钜象公司为泰居公司提供广汉市新欧鹏教育小镇项目巴川公学东校区一期9、12栋室内精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套装门采购安装服务,合同暂定金额为772400元,具体以实际安装结算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钜象公司依约为泰居公司提供了采购安装服务,但泰居公司并未向钜象公司支付全部结算款,仍然有287393元合同款应支付而未支付。泰居公司告知钜象公司其暂时无力支付剩余结算款,故请其关联公司义崇公司就剩余的结算款287393元向钜象公司进行支付。2020年5月19日,泰居公司、义崇公司与钜象公司签订了结算表,明确了欠付的结算尾款为287393元。随后,义崇公司与钜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义崇公司向钜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87393元。因泰居公司与义崇公司均不支付剩余结算款,故钜象公司向二被告发送了函件,待二被告限期内支付款项后再开具等额发票。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287393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7393元及利息,以及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案由编排体系中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此类合同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钜象公司的诉称以及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来看,本案主要事实系原告按照被告泰居公司的要求为其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套装门提供采购和安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以及采购安装合同明细表中对套装门规格的要求等证据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法律未作特别规定,原告钜象公司与被告泰居公司在采购安装合同第十项争端的解决中约定“……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泰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泰居公司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鑫
书 记 员 肖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