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2575号
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95301076。
法定代表人:肖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11-13#、11-14#、11-15#、1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53890F。
法定代表人:刘志云。
被告:重庆义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江村300号东方港湾约克风情街二平台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YXYC78。
法定代表人:刘旺。
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重庆义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居公司和义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87393元及利息(以2873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请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泰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欧鹏教育小镇项目巴川公学东校区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泰居公司提供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欧鹏教育小镇项目巴川公学东校区一期9、12栋室内精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套装门采购安装服务,合同暂定价为772400元,具体以实际安装结算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采购安装服务,但泰居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287393元。泰居公司称其无力支付款项,遂请其关联公司义崇公司就剩余的结算款287393元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与二被告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上有被告泰居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义崇公司代表刘凤志的签名。随后,被告义崇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义崇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87393元。因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发送函件,告知二被告鉴于二被告不愿意付款,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待二被告限期内支付款项后再开具等额发票。被告义崇公司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以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表示被告义崇公司加入了被告泰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
被告泰居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公司欠原告合同尾款287393元属实,未支付该款的理由是按照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原告应先行开具发票,其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按照双方的先后履行义务顺序,在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时,其公司享有不支付合同款项的权利。其次,按照约定,原告承担的装饰工程质保期从2020年9月1日起算两年,在质保期内其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维修、维护,原告均未履行保修义务,其公司不得已垫资进行了维护,且因此造成业主方不支付款项,给其公司增大了成本并带来损失。因此,原告在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以及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合同款项与被告义崇公司无关,被告义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结算时间是2020年5月19日,但原告与被告义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1日,两份合同各自独立,相互不涉及所谓的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义崇公司未曾对2019年5月31日的安装合同作出过任何关联的承诺。原告混淆当事人之间不同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其公司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义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居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两份合同内容上各自独立,不涉及其公司要对被告泰居公司的未付款行为承担责任的任何约定。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论是在形式或实际方面均未开始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公司本身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9年9月1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本意是想解决内部做账的成本问题。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意见,得知市场主体间的发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业务方可开具或接受,否则按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混淆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其公司与被告泰居公司共同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泰居公司签订《新欧鹏教育小镇项目巴川公学东校区套装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泰居公司的四川省德阳市新欧鹏教育小镇项目巴川公学东校区一期9、12栋室内精装饰工程提供套装门,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以附件约定为准,暂定总金额为772400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2019年8月30日前付到合同金额的80%,尾款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支付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自该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质保金到期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安装。2020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居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总计384280元。加上合同外的工程结算价8213.333元,总计392493元,泰居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已开发票),尚欠287393元。结算单中还备注说明:1、双方确定质保期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为2年;2、双方确定质保金不再扣除,乙方承诺在质保期之间免费及时进行维修维护;3、乙方承诺一单元第7层17套钥匙进行更换,在2020年5月25日前维修完成;4、木门的门吸未安装,乙方承诺在2020年5月25日前安装完成;5、在甲方付款时,乙方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结算单上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泰居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义崇公司的监事刘凤志签名。此后,被告泰居公司未支付尾款。2020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邮寄了函件一份,函件内容主要是告知二被告,因二被告均不愿意付款且可能存在支付能力障碍,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开票义务,要求二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287393元或提供等值担保。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义崇公司签订了一份明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义崇公司提供宿舍门159套,每套单价1807.5元,合计金额287393元,交货地点为被告义崇公司指定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即付清全款。原告称该合同系为了让被告义崇公司加入被告泰居公司的债务而签,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同时称被告义崇公司的监事刘凤志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代表被告义崇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套装门的安装,被告泰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支付结算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居公司支付尾款287393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居公司辩称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公司可以拒绝付款。但本院认为支付款项是被告泰居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且原告针对已支付的款项已经提供了发票,也在被告泰居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发函说明了暂不开具发票的原因。被告泰居公司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其公司支付款项的主要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义崇公司的监事在结算单上签名以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表示其自愿加入被告泰居公司的债务。本院审查认为,签订结算单的双方仅原告与被告泰居公司两个主体,并没有包含被告义崇公司,因此结算单属于双方协议,而不是三方协议;且通常情况下,若非特别授权,法人的监事并没有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力,因此被告义崇公司的监事刘凤志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代表被告义崇公司自愿加入被告泰居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其次,原告与被告义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被告义崇公司加入被告泰居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内容。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义崇公司加入了被告泰居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义崇公司付款的理由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套装门款287393元及利息(以287393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钜象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保全费1956.96元,共计4761.96元,由被告重庆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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