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4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14679406。
法定代表人:白现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4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宾,被上诉人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接受了法庭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因泰乐公司强占***良田,应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诉讼费用由泰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泰乐公司霸占良田未给予补偿。***捶的是潘平的挖机,并非是泰乐公司的挖机。纠纷系泰乐公司侵害***田地引起。泰乐公司给***造成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泰乐公司辩称,***上诉所称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且与一审判决的财产损害赔偿无关联性。***应当到彭水法院起诉,不能在本案进行解决。***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泰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泰乐公司赔偿挖掘机租金、挖掘机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挖掘机修复材料费、挖掘机修复工时费共计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晚21时许,***因修建的彭水县诸佛乡红岩村通达公路占用其土地未经其同意,在家拿了一把斧头将停放在彭水县诸佛乡红岩村小地名“河堰”的案外人潘平的挖掘机内的大臂活塞杆、配电盘、前挡风玻璃、操作手柄等部件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2317元。2017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7)渝024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挖掘机被损坏后,泰乐公司请修理工黄代江到工地现场修复挖掘机,共支出工时费4000元,材料费29650元。2017年5月5日,挖掘机修复完成。2017年6月8日,泰乐公司恢复施工。
***损坏的挖掘机系泰乐公司向案外人潘平租用,租金每月27000元。泰乐公司陈述,被损坏财物鉴定价值12317元是按照被损坏部位修复所需材料的价格鉴定的,泰乐公司起诉的修复材料费29650元是损坏部位更换为新配件的价格,管理人员廖珍学是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意损坏挖掘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挖掘机经鉴定需修复材料费12317元,故该院对泰乐公司主张的修复材料费支持1231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泰乐公司请求***赔偿工时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挖掘机从被损坏到修复好期间停工16天,***应对该停工期间泰乐公司产生的租金损失14400元(27000元÷30天×16天)承担赔偿责任。对泰乐公司主张的其余34天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因***称在挖掘机修复后没有继续阻止泰乐公司施工,泰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有阻止施工的行为,故该院对其余34天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对泰乐公司主张的停工50天期间管理人员廖珍学的工资,泰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承担,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乐公司挖掘机修复材料费、工时费、租金共计30717元;二、驳回泰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泰乐公司明确表示,对***的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同意进行调解,也不同意二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中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在二审当中上诉,请求判令泰乐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实是反诉。经本院询问,泰乐公司对***的请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也不同意本院在二审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诉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  陈明生
审判员  王军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津坤
书记员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