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585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道石嘴街120号(金山广场B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14679406。 法定代表人:白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钱粮仓,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78.龙庭汇景3号楼第3、10、11、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777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粮仓,被告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提出诉讼请:1.被告泰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5842.7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46584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福冠公司在欠付被告泰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泰乐公司与被告福冠公司签订《***走马中心校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泰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0月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并经业主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了最终结算,二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842.78元,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65842.78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8月20日前所诉请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也应当支付,因为被告福冠公司没有支付给泰乐公司才导致没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福冠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和劳务资质,其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2.原告***诉称的被告福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泰乐公司(乙方)签订《***走马中心校环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走马中心校环境工程发包给被告泰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新建生化池130立方米(2个)、新建排水沟320米,恢复重建运动场约3600平方米,修整地面、道路、梯步、挡墙、花台等附属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本项目的图纸、图说、工程量清单、技术交底、现场指令等为准。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或监理方开工指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金额为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交工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若无任何质量缺陷问题,则一次性无息退还。 2017年2月22日,被告泰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泰乐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走马中心校环境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组织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 2018年10月18日,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3月涉案工程开工,2017年10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931842.78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931842.78元,被告福冠公司已支付1466000元工程款。被告泰乐公司尚欠465842.78元未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现无需抵扣相关款项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福冠公司发包给泰乐公司的,双方签订了《***走马中心校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二被告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泰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无承接工程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福冠公司、承建人泰乐公司及审核单位在2018年6月10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泰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65842.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泰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以46584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款被告福冠公司尚有465842.78元未支付给被告泰乐公司,故被告福冠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465842.7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5842.78元及以46584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65842.78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7.64元(原告***已预交4143.82元),减半收取为4143.82元,由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冉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