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591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道石嘴街120号(金山广场B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14679406。
法定代表人:白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粮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78号龙庭汇景3号楼第3、10、11、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777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粮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699元及利息(利息以562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泰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562699元变更为422476.52元,并将利息的计算基数由562699元变更为280444.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泰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走马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泰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尔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施工完毕,并经业主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由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泰乐公司工程款5608899元,期间,被告**公司从2016年2月至2020年9月28日已向原告***及被告泰乐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046200元,尚有56269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泰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支付,其公司是因被告**公司未支付才至今未支付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其与他人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主张利息于法无据;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质保金均未到期,原告***诉请的2.5%即140222.48元也不应当给付;3.欠付工程款282254元属实;4.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无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泰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走马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案涉工程支付预付款,按照基础、主体、竣工验收这几个阶段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首次付款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1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40%,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经过结算审计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额工程款的5%作质保金,自决算审计结束之日起,五年内付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退还保修总金额的50%(无息),满五年后退还保修金总额剩余的50%(无息)。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等。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泰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承建***走马中学校舍改建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4日完工。同日,被告**公司组织质检、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确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委托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走马中学校舍改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作出《***走马中学校舍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渝信联咨[2018]130号),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608899元。
另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共计向泰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符合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作业的资质,其与被告泰乐公司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承包经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发包人为被告**公司,转包人为被告泰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确实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泰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委托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走马中学校舍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渝信联咨[2018]130号)可知,***走马中学校舍改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60889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共计向泰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6200元,故截止目前尚未支付工程款含5%质量保证金为562699元(5608899元-50462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与被告泰乐公司签订的《***走马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质量保证金,自决算审计结束之日起,五年内付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退还保修总金额的50%(无息),满5年后退还保修总额剩余的50%(无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故2017年10月25日开始进入质量保修期,又因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有屋面防水工程,根据主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可知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又根据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需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退还保修总金额的50%(无息),满5年后退还保修总额剩余的50%(无息),而质量保修期满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故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和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的时间节点分别2024年10月25日、2027年10月25日,由此可知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尚未达到,故工程质量保证金280444.95元(5608899元元×5%)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均可在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达到后再另行主***。综上,被告泰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2254.05元(5608899元-5046200元-5608899元×5%)。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委托重庆信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走马中学校舍改造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0.3pt">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金额,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28225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82254.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2254.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8225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82254.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254.05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6.98元(原告***已预交4713.49元),减半收取4713.49元,由被告重庆泰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57元,由原告***承担23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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