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229号
原告: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歇台子科园四路30号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447638J。
法定代表人:陈兴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科,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
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泰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典雅公司管理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科,被告典雅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判决典雅公司管理人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8944.28元;3、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工程款2548944.28元就重庆典雅华美达大酒店(现名称典雅华美达广场酒店)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的重庆典雅华美达大酒店(现名称为:典雅华美达广场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和重庆典雅华美达大酒店第一层以及负一层自助餐区域的室内装饰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内容(即华美达大酒店外墙装饰和第一层基本完工,但负一层未完工,即整体项目为未完工工程,按法律规定属未完工程)被告就将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结算等手续。由于被告资金原因该工程进展非常缓慢,直到2017年5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该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同意办理结算。2017年6月12日双方才完成了工程结算等相关手续,并确定了工程造价:37034848.31元。已付工程款34485904.03元,尚欠工程款2548944.28元。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受理被告申请破产重整,与之有关的司法活动被终止,原告被迫在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管理人寄来的《债权申报初审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了债权金额为2548944.28元,但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2018年1月17日原告为此向管理人递交了关于《债权申报初审意见书》的回复,债权金额为2548944.28元双方无异议,但关于债权的性质贵单位认定为普通债权有异议,并列举了相关事实。2018年1月20日原告收到管理人寄来的《债权申报终审意见书》,仍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典雅公司管理人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差欠工程款2548944.28元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而原告实际也是在2013年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合同实际早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泰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现查证如下事实:原告泰星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2年9月12日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典雅公司)与泰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典雅华美达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和重庆典雅华美达大酒店第一层以及负一层自助餐厅区域的室内装饰工程(共约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10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人民币叁3100万元,最终以本工程结算价为准。合同另对合同价款调整、质量标准、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泰星公司、被告典雅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泰星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典雅公司履行部分工程款,共计支付泰星公司34485904.03元。之后,泰星公司典雅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至今未完成。因典雅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本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受理典雅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泰星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施工工程造价为37034848.31元,已付工程款34485904.03元,典雅公司尚欠工程款2548944.28元。2017年10月26日,泰星公司向典雅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泰星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典雅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发出的《债权申报初审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泰星公司债权金额为2548944.28元,对泰星公司提出的该款优先受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泰星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未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典雅公司就泰星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在未与泰星公司办理交付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现原告泰星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典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典雅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944.28元,并确认其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泰星公司举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泰星公司是否享有2548944.28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评述如下:
首先,泰星公司与典雅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典雅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泰星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未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但由于典雅公司已将泰星公司已施工部分实际投入使用,目前典雅公司已进入法院破产重整程序,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泰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典雅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泰星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5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典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未完全施工完毕,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鉴于该工程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泰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48944.28元;
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就重庆典雅华美达大酒店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2548944.28元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1.55元,由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