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4733号
原告广东爱普拉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富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林、马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被告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提交了发票、《发票签收客户回执单》、银行回单等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7025.36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25.3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25.3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充电桩余款120000元被告需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24000元,直至合同金额付清为止,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价格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还款情况,违约金应按计算如下:1.以2206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15日计至2019年12月12日止,数额应为10995.26元(22060.64元×24%÷365天×758天),原告主张按10986元计算,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以20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15日计至2019年12月17日止,数额应为10492.53元(20914元×24%÷365天×763天),原告主张按10457元计算,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以702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7日,数额为3524.61元(7025.36元×24%÷365天×763天)。即截至2019年12月17日,逾期违约金为24967.61元,后续逾期违约金以702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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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体式智能交流充电桩产品;交流充电桩24台,金额为139200元,直流充电桩1台,金额为40800元;合计金额180000元;爱普拉云平台25台,合计金额7500元;被告交付定金后开始生产充电桩,15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作为定金,充电桩余款120000元被告需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24000元,直至合同金额付清为止。若被告确认使用原告APP后台管理系统,需按年支付费用,费用为7500元,次年缴费时间为购买日期的次月5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价格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原告已向被告交货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及《客户发票签收回执单》以证明。《客户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收了该两张发票。
关于付款情况。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2060.64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9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回单(打印件)、银行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被告太原市富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爱普拉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25.36元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17日,逾期违约金为24967.61元,后续逾期违约金以702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爱普拉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爱普拉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8.22元,由被告太原市富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玲冰
审判员 邱桂珍
审判员 陈丽莎
书记员 谢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