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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宇日新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富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03民初161号之二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宇日新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龙,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原市富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现住东胜区。
担保人:XX,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宇日新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富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宇日新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内06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东胜区杭南路X号街坊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财产有转让、变卖、过户、抵押、赠送等处分行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宇日新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担保人**名下位于东胜区***X号街坊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的查封,变更为查封担保人XX名下车牌号为XXX******轿车一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宇日新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XX名下车牌号为XXX******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财产有转让、变卖、过户、抵押、赠送等处分行为;
二、解除对担保人**名下位于东胜区杭南路X号街坊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伟强
审判员武凤
审判员*文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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