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与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光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6828号
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工业园区展瑞汽车配件厂6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YGUE054。
经营者:刘德志,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9828762U。
法定代表人:何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重庆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伦,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与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光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阔、陈伦武,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应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被告周光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郑露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2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腾宇公司承建的潼南区工程,腾宇公司派周光伦联系原告,要求在原告处购买加工制作好的钢筋,双方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为第二次供货时支付第一次供货的货款。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3日前大部分款项,2014年10月23日前被告尚欠货款116243元。2014年11月1日,周光伦再次要求原告为其供货,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9276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被告腾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周光伦是挂靠关系,周光伦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代周光伦向原告支付了50多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周光伦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不应当支付货款,且原告未提供结算的依据;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下列证据:送货单、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笔录、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腾宇公司与周光伦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腾宇公司以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将潼南区工程一期6、9和11号楼共3栋楼承包给周光伦。周光伦在该项目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华新阔系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的工作人员,也是经营者刘德志的女婿,与周光伦口头约定向其项目工地提供钢材。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一共向被告周光伦送了价值479261元的钢材。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腾宇公司向周光伦支付了420365元的货款。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华新阔4次电话联系周光伦要求其支付所欠的货款。在庭审中,周光伦陈述是潼南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主要有3个争议焦点,一为周光伦与腾宇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是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周光伦与腾宇公司的关系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腾宇公司举示的证据和周光伦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周光伦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所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共计279276元,但是根据原告所举示的送货单和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一共运送了479261元的钢材,而被告共支付了420365元的货款。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示出被告应当支付279276元货款的其他证据,因此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96元。而此款应当由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光伦承担支付责任。在庭审中周光伦陈述其是授腾宇公司委托而购买原告的钢材,但腾宇公司不予认可,且周光伦没举示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周光伦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在本案中关于利息按照以起诉之日起即从2019年10月3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年9月向周光伦催收过货款,且周光伦在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光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支付货款588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58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对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潼南区永洲钢筋加工厂负担4217元,由被告周光伦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唐 煜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