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9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1245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9828762U。
法定代表人:何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重庆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工伤保险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勇,被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9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6106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6814元×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28元(6814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6106元×6个月)、医疗费108.85元、生活津贴32400元(1800元/月×18个月)、交通费1000元,上述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6239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永川海亮国际广场工地外墙吊篮上安装保温材料时,左手小指被吊篮钢丝绳绞伤。2017年8月1日原告在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好后,原告继续回家休养。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8月9日,原告无奈之下向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原告的仲裁申请中原告要求以被告收到劳动仲裁申请副本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宇公司辩称,1、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并无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现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2、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能主张2个月。生活津贴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永川海亮国际广场工地外墙吊篮上安装保温材料时,左手小指被吊篮钢丝绳绞伤。2017年7月17日至8月1日,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检查诊断为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4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公司从2017年6月26日至9月5日为原告以项目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待遇5000元。双方对仲裁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6106元无异议。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生活津贴。在原告的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要求以被告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申请仲裁之前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33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医疗费108.8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9年8月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虽其仲裁申请书中的申请请求并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却明确载明了要求以被告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书副本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也明确申请仲裁之前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由此可知,原告在申请仲裁之时,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因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书副本。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拾级6个月。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84元(6814元/月×6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又因双方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6106元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为18318元(6106元/月×3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伤待遇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为13318元(18318元-5000元)。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期从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现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1800元/月作为计算鉴定期间工资的基数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340元(1800元/月×1.3个月)。
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医疗费108.8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诉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均应由工保基金核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待遇13318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340元、医疗费108.85元,合计56650.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