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建乡廖家坝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980XD。
负责人:任正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冬,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丰,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建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三建乡政府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被告***、被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被告三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冬、陈江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3535.7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要求三建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被告腾宇公司处承包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丰都县三建乡集镇基础设施完善及龙河生态旅游三建段道路改造工程(三建中学挡墙)”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劳务承包单价为90元/立方米,由原告负责劳务的机器木板、方条、铲车、钢管、拉条等,被告负责水泥、石子沙等主材。原告组织人员并投入机器材料进行施工,于2017年7月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交付给总承包方腾宇公司和业主三建乡政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劳务费2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案涉工程的总方量为3577.88立方米,劳务价款为3577.88立方米×90元/立方米=304009.2元,另被告指派三建中学的费用为24950元,共计328959.2元,扣减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劳务费20万元,剩余12895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余款,被告***以被告腾字公司未给予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腾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承包劳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及劳务承包费用,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属实,与原告补充协议说明以腾宇公司验收的方量为准,因方量没有确认,也末结算,不过***已经支付了约十八万元,秦宗宝支付部分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案涉工程是秦宗宝挂靠腾宇公司取得,***是向秦宗宝获得工程。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零星劳务费24950元不属实,另外还需扣除原告的柴油钱7000元。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做的工程量为3428.73立方米,对尚欠133535.7元不认可。
腾宇公司答辩称,腾宇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诉称其与***签订合同,本司不知晓此事,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请,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业主方。另,原告所称由被告腾宇公司制作的工程量表不属实,腾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三建乡政府答辩称,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腾宇公司承建,三建乡政府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政府承担支付责任,无相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三建乡政府与腾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丰都县三建乡集镇基础设施完善及龙河生态旅游三建段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腾宇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通信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4179744.05元。2016年9月26日,三建乡政府与腾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17.3.4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以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0%等,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变更为每二个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后的增量)进度的90%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等,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间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8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都县三建乡集镇基础设施完善及龙河生态旅游、三建街道改造工程(三建中学片石挡墙);工程量为片石挡墙按照每立方90元计算,乙方负责机器、铲车、木板、方条、钢管和拉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水泥、石子、沙和挖基础;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80%,完工以后,甲方全部付清工程款。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将***交由其施工的部分修建完毕。***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借支的工程款20万元,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遂于2021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涉案挡墙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8日,***向***出具《三建道路工程班组项量表》,载有:“纵二路K0+65.5-K0+88.5,数量841.9立方米;纵二路K0+88.5-K0+118.5,数量1103.7立方米;纵二路K0+118.5-K0+148.5,数量1193.5立方米;桥头,数量139.63立方米、150立方米。备注3428.73”。***在该表空白处注明:“***做的方量 ***”。同年7月19日,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取消司法鉴定,退回该司法鉴定。
另,截止2019年11月6日,三建乡政府已向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741万元。三建乡政府与腾宇公司均陈述丰都县三建乡集镇基础设施完善及龙河生态旅游三建段道路改造工程尚未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劳务合同》、《三建道路工程班组项量表》、支付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涉讼丰都县三建乡集镇基础设施完善及龙河生态旅游、三建街道改造工程(三建中学片石挡墙)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组织施工,其发包行为属非法分包,该《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分包行为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项目部分完工后经***接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宇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腾宇公司未予认可,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腾宇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或其他能够证明被告腾宇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建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三建乡政府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三建乡政府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其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及涉案工程现仍未最终审计结算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三建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挡墙工程量为3428.73立方米,参照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价为90元/立方米,其挡墙工程款为308585.7元;关于原告***主张其零星工程价款24950元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指派部分零星工程的事实及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自认收到借支的工程款20万元(其中,认可***支付12万元、秦宗宝支付8万元),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17万元或18万元,对于其他人支付的情况不清楚,因双方均未举示相应支付凭据在案佐证,本院基于原告***的处置权利,对其自认收到2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解称应在未付款项中扣除原告***柴油费7000元的辩解理由。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扣款项的事实及扣款具体金额的来源等,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8585.7元(308585.7元-2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或逾期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在完工后,并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至诉讼中,双方才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举示充分证明从该日起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永威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人民陪审员    成  淑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秦  庆
书 记 员  代凤娟
书 记 员  程  迪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