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3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9828762U。
法定代表人:何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第三人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因工伤需要治疗向***借款20000元,并向***出具了一张借条。截止***起诉之时,***仍未向***偿还借款。
***辩称:***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8月5日,***在做事时遭受工伤,***系当时的劳务分包承包人,故***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用。2018年8月6日,***以支付***医药费为由向第三人腾宇公司预支款项20000元,之后将该20000元转交给***。2019年7月3日,***因工伤事宜与第三人腾宇公司在泾县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将***从***处所领取的20000元予以了扣除。该事实表明***与***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作为中间人从第三人腾宇公司支取医疗费转交给了***。综上所述,***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腾宇公司辩称:***于2012年承揽第三人腾宇公司承包的海亮天御二期工程的劳务部分。***是***雇请的劳务人员,2018年8月5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两次从第三人腾宇公司借取医疗费用20000元。2019年,***就第三人腾宇公司向泾县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时,经核算后,第三人腾宇公司在赔偿时扣除了上述借款20000元。因此***就本案诉讼的20000元并没有实际资金付出,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到腾宇公司承建的海亮天御江湾城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8年5月2日,腾宇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位于泾县开发区侧的泾县海亮天御的泥工工程。2018年8月5日6时13分,***在海亮天御二期江湾城项目工地搬运地坪机时,左手指不慎被机器挤压,导致受伤。2018年8月6日,***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1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中事由栏明确载明为借支支付工人医药费。2018年9月5日,***又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事由栏明确载明为借支支付工人医药费。2018年9月5日,***将上述前后两次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的20000元如数支付给***,***就收取的20000元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工伤医药费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2018年9月5日。
2018年11月12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主持调解,***与腾宇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如下:被申请人腾宇公司同意支付给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106446.38元,以上款项被申请人腾宇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44000元,其中申请人***从***处领取的20000元由被申请人腾宇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腾宇公司放弃对申请人的追诉权,该20000元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余款62446.38元,由被申请人腾宇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
庭审中,腾宇公司明确表示,***前后两次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的20000元实际上系***向腾宇公司借款,该款系腾宇公司预支给***,用于支付***的医药费。因***已实际将该款通过借条形式如数支付给***且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已经将该20000元款项用于折抵了腾宇公司应给付***的工伤赔偿款,故表示***前后两次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的20000元,不必由***再向腾宇公司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前后两次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的20000元,借款事由均明确载明为借支支付工人医药费,***事实上又将上述20000元通过借条形式如数支付给了***。因此上述***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20000元后又将20000元通过借条形式如数支付给***可视为代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以借条形式从***处领取的20000元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已经用于折抵了腾宇公司应给付***的工伤赔偿款,且腾宇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前后两次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的20000元,不必由***再向腾宇公司进行偿还。因***并非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腾宇公司又明确表示***从腾宇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思超处借取的20000元不必由***再向腾宇公司进行偿还,因此***、腾宇公司、***三方之间债务均归于消灭,***也无需再向***归还以借条形式从***处领取的工伤医药费20000元。***就***收取的工伤医药费20000元向***出具的借条诉请要求***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军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闵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