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18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胜,南充市顺庆区潆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于陛路89号观湖豪园5幢1层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4HFMA7Q。

法定代表人:颜世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9828762U。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四段1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5QFFY9A。

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忠(特别授权),四川京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四川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龙房地产公司)、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宇公司)、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勇宇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胜、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重庆腾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被告南充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7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23321.80元(50725元/年÷12月÷21.75天×120天)、护理费4500.00元(150元/天)、后续治疗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258.30元〔216924.00元(36154元/年×0.3×20年)+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0.30元(25367元/年×0.3×6年÷2)+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04.00元(14056元/年×0.3×30年),变更后金额,庭审中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按照2019年人身损害的最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等共计430610.85元(变更后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到嘉陵区白马新城工地内做彩钢棚搭建工作。上午10时许,被告**持手磨机准备对一处边料进行切割时,手磨片飞出击中在旁边收拾工具的原告**,导致原告**右眼受伤,随即被告**带原告**前往庞氏医院进行伤口缝合处理,后又去了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检查。检查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养。后原告感觉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又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50天,后续治疗费350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7月2日,原告及我等5名工人在嘉陵区××邸工地做彩钢棚搭建工作,我们5人都是打工工人,我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原告及我的工作都是由工地负责人张施工员安排。上午10时许,我与另外3人正在上钢棚螺丝,我当时用的时电动改刀,没有用手磨机,我看见原告突然趴在地上,问原告怎么了,原告说他眼睛受伤了,我见原告受伤,就帮忙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因此原告的伤是原告在工作中自行受伤,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请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安全义务致其自身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本案的损失扩大,原告2019年7月2日受伤,伤后在庞氏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发现右眼视力下降,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生给出了药物治疗和手术治疗两种方案,原告放弃了两种方案回家,医生明确告知了放弃治疗的后果,原告及其家人通过商量放弃了治疗并要求出院,并写了承诺书,2019年9月10日原告再次治疗,如果原告第一次就治疗,本案损失不应这么大,因此原告对扩大部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现在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其没有受过其他外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完全是因为2019年7月2日受伤所致,不能排除原告在几次就医期间受过其他损伤导致右眼伤情或伤情加重才导致伤残等级为8级,同时,重新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原告原本的视力程度就对原告的右眼伤残等级做出了结论。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该工程是建筑工程而非承揽关系,原告出事工地的劳务安排是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张施工员负责安排,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充勇宇公司没有就安全进行约定,仅凭报价表,报价表只有材料费,没有安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充勇宇公司、颜龙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减去原告报销的费用,剩余费用才是本案损失;我方认为只有原告在住院期间6天的营养费;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评残前1日,我方认可误工费120元/天;护理费,我方认可6天×120元/天;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是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且原告女儿满了13岁,应当按照5年计算;原告父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即使原告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也有两姐弟;交通费过高。

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重庆腾宇公司辩称,不论原告**,还是**所称安排其工作的被告**均不是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重庆腾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和重庆腾宇公司与原告**、被告**均无用工关系,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和重庆腾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是嘉陵区白马新城项目的开发商,全部工程由被告重庆腾宇公司承包,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重庆腾宇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具体施工作业由被告重庆腾宇公司负责,被告重庆腾宇公司承包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嘉陵区白马新城项目后,经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同意,将白马新城工地彩钢棚搭建工程分包给了拥有彩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经营范围的被告南充勇宇公司,由被告南充勇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于2019年7月17日完成,经作为业主的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重庆腾宇公司已按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被告**辩称的张施工员只是给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安排地点而不是安排工人的工作,被告南充勇宇公司是包材料及安装制作,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是开发商,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充勇宇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重庆腾宇公司与被告南充勇宇公司是承揽关系,因此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腾宇公司都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要认定原告的伤是2019年7月2日所致,原告需举证证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其没有其他外伤史,庞氏医院病历上原告只有右脸挫裂伤,右脸挫裂伤并不一定导致右眼损伤,而中心医院病历载明原告是路过工地时受伤,川北医学院病历记载原告是在家摔倒撞到瓷砖受伤,均不是因工受伤;同时,原告在2019年7月9日就可以进行手术治疗,是原告自己放弃手术选择出院,如果原告是在工地受伤的话,原告应该征求工地负责人的意见或者真如原告所述是**雇佣的他,也应当征求**的意见,但是原告并没有征求任何人的意见,因此原告不愿意做手术选择出院导致后来的伤情加重并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需要护理应当有医嘱,其他费用由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南充勇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法庭认定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应当先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先认定工伤并主张工伤索赔,原告没有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我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载明其受伤是在外路过朋友做工场所时不慎被碎裂的砂轮片损伤右眼,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不是工作时受的伤,既然**的伤害结果不是工作时造成的,且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载明其受伤是在家不慎摔倒后撞在瓷砖致右眼视力下降伴疼痛、右眼下睑皮肤裂伤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其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医疗费,原告已报销部分,对未报销部分请法庭依法认定,被抚养人,需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原告父母现在还在务工,每个月不少于2000.00元,在这样的基本事实下,要求诉讼中解决其父母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是嘉陵区白马新城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重庆腾宇公司。被告重庆腾宇公司辩称其将该工程的彩钢棚搭建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并提交了被告南充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制作的颜龙房地产围墙工程报价表、颜龙房地产状元府围墙拆除人工费、颜龙状元府厕所房盖与隔墙单价、重庆腾宇白马星城项目临时设施收方清单2份、现场收方工程量计算单、盖有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2张、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以房抵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如果被告南充勇宇公司系案涉彩钢棚建设与安装的施工单位,那么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者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重庆腾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彩钢棚搭建是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分包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在施工,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在卖材料,开发票是正常的。被告南充勇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收方单上签字是被告南充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签字,但结算时苏勇不清楚原告受伤,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只是向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腾宇公司提供材料和介绍工人,没有承包工程。

2019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彩钢棚搭建时右眼受伤。关于原告**是受谁雇请在案涉工程受伤及其受伤经过,原告**诉称其系受被告**安排到案涉工地做彩钢棚搭建工作,其受伤被被告**手持的手磨机片飞出击中受伤,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及原告**等人在案涉工地做事是被告**介绍去的,工资是被告**代领的,工资好多钱一天是被告**说的;原告**的眼睛系在案涉工地受伤的,案发当天证人及原告**、被告**都在工地上做彩钢棚搭建工作,但对原告**的具体受伤经过不清楚。

原告**受伤当天便到南充市庞氏仁爱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33.00元(此款由被告**垫付),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症状与体征:主诉:右眼外伤后20分钟;PE:右下眼睑见长约1.5cm裂口,活动性出血,视力无异常。2.诊断:右下眼睑挫裂伤。3.处理意见:清创缝合;肌注破伤风;消炎,止血,门诊随治。2019年7月9日,原告**因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伴视物遮挡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4.91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3.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尽快行右眼手术治疗;清淡饮食,严格卧床休息;出院后眼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9月9日,严格**因右眼外伤后视力急剧下降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750.75元(发票系病人留存联、无报销联)。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后玻璃体积血;2.右眼黄斑裂孔;3.右眼视网膜萎缩;4.右眼视网膜裂孔;5.右眼下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双氯芬酸钠眼液滴术眼3次/天,复方托吡咔胺眼液滴术眼2次/睡前,醋酸泼尼松滴眼液滴术眼3次/天(注意眼压,不超过一月,特殊情况除外);2.术后一个月每周复查一次,如病情变化,随时就诊;3.注意卫生,避免揉眼,避免脏活及体力活动。原告**共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13768.66元(原告仅主张12750.75元),原告**称被告**共垫付1333.00元(南充市庞氏仁爱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333.00元+微信转账1000.00元)及支付慰问金200.00元(微信转账),但被告**辩称其仅垫付333.00元,另外1200.00元微信转账系工资,原告**提交了2份来自被告**的微信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200.00元,但微信转账凭证上未备注转账事由。

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1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9]临鉴字第9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劳作中右眼受伤,右眼黄斑穿孔,右眼视网膜萎缩,经治疗,现右眼盲目四级,评定为8级伤残;2、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期120天;一次性预计治伤护理期30天,每天需1人护理;一次性预计治伤营养期50天;3、一次性预计各项后续治疗费3500.00元。用去鉴定费2600.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即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目前送检资料,**右眼下睑皮肤裂伤系2019年7月2日损伤所致;若排除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其他右眼外伤史,其右眼外伤后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裂孔、右眼视网膜裂孔等病变亦符合2019年7月2日外伤所致;2、**右眼玻璃体积血、黄斑裂孔遗留右眼盲目4级属8级伤残。用去重新鉴定费用4282.22元(其中被告**垫付3500.00元,原告**垫付782.22元,原告**垫付费用用于重新鉴定的复查门诊费用)。

原告**自2018年2月18日起租住在嘉陵区××路××街××号××小区任桂芬的房屋内。原告之父朱树林,生于1952年1月27日,原告之母青高旭,生于1956年8月12日,原告之父母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均未购买社保;原告之女朱青语秋,生于2007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5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的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医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100天较为适宜;作出的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意见,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即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即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且原告**右眼下睑皮肤裂伤系2019年7月2日损伤所致,若排除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其他右眼外伤史,原告**右眼外伤后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裂空、右眼视网膜裂孔等病变亦符合2019年7月2日外伤所致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且原告**的受伤系2019年9月2日损伤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原告**在南充市庞氏仁爱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33.00元,虽然原告未主张,但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较为适宜。为此,原告**的医疗费13083.75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768.66元,但以原告主张12750.75元及未主张的333.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元/天×6天,天数以原告主张为准)、营养费酌定1000.00元、误工费13897.26元(50725元/年÷365天×100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时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500.00元(1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标准在司法实践适用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258.30元〔216924.00元(36154元/年×20年×0.3)+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0.30元(25367元/年×0.3×6年÷2)+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04.00元(14056元/年×0.3×30年),原告之父母在第1次评残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故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中,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故计算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标准为准,计算起点为2019年10月11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50000.00元×0.3)、交通费酌定100.00元(根据住所地、就医地、受伤地等酌定)、鉴定费2600.00元,共计420119.31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原告**在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时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有事发后相关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历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原、被告描述受伤经过存在差异,但并不能推翻原告**的右眼系在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时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在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时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工地的开发商系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重庆腾宇公司,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颜龙房地产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腾宇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的彩钢棚搭建分包给了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南充勇宇公司虽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承包该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重庆腾宇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彩钢棚搭建分包给了被告南充勇宇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南充勇宇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及活动板房制作与安装……,说明被告南充勇宇公司有搭建彩钢棚的资质,被告重庆腾宇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腾宇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受被告**安排到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及证人等人到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系被告**介绍去的,工资是被告**代领的,工资好多钱一天是被告**说的,虽然被告**辩称其不是承包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到案涉工程搭建彩钢棚系受被告**雇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教育义务,对造成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勇宇公司将案涉彩钢棚搭建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或者借用资质给被告**用于承包案涉彩钢棚搭建工程,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均辩称原告**在受伤后2个月才选择手术治疗对其伤情有加重情形,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各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负担70%责任,原告**负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对医疗费进行了报销,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94083.52元(420119.31元×70%),原告**自行承担126035.79元(420119.31元×30%)。重新鉴定费4282.22元,鉴于两次对应项目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垫付款333.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称被告**支付的另1200.00元,被告**否认是为原告**垫付损害相关费用,而是支付代原告**领取另一处的工资,故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予抵扣。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294083.52元,扣除已垫付333.00元,还应支付293750.52元;

二、被告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1.00元,由原告**负担958.00元,被告**与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00元。重新鉴定费4282.22元,由被告**负担,扣除被告**已垫付3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8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宫助理赵福芳

书记员  何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