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四段1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5QFFY9A。

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忠(特别授权),四川京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于陛路89号观湖豪园5幢1层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4HFMA7Q。

法定代表人:颜世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9828762U。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勇宇公司)、四川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龙房地产公司)、重庆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南充勇宇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没有承包案涉彩钢棚搭建工程,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二、**的伤情加重系自行摔倒所致,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受伤当日即到南充市庞氏仁爱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仅为右下眼睑挫裂伤,清创缝合后视力无异常,无视线模糊。2019年7月9日,**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检查后,自愿放弃治疗,再次证实**伤情较轻,不需要治疗。2019年9月10日,**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述其伤情加重是因在家中摔倒撞在磁砖上所致。三、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初始受伤系提供劳务中自行受伤,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而对于其自行摔倒加大的损失应由其完全承担,**没有举证证实自行摔倒与伤情加重没有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故**至少应当承担主要即70%以上的责任。四、一审判决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1、医疗费。**一审中出示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病人存根联,而非报销联。2、误工费。**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一审判决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司法实践应在100元-120元/天较为适当。4、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朱青语的被扶养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为5年。**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共计应为28年,据了解**尚有一个与其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妹妹,扶养人数至少应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减少。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在9000元左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系案涉彩钢棚实施施工人,该工程是从勇宇公司违法承包的,**是**招收的,**的伤残是在作工时受伤所造成的。2、**病情通过重新鉴定,其前后病情具有同一性,系病变所致,不是因**放弃治疗而加重,即使选择手术治疗,也不一定能治愈。3、**、勇宇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有事实有证据及相应法律依据支持。

南充勇宇公司辩称:第一、对**是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请依法审查认定。第二、我公司也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1、本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2、在一审法院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其审理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与作为法人的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一审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是不适格的。假如一审法院认为**与我公司可能存在用工关系,就应当向**释明,让**先去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第三、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应当对其伤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伤情后果是**在家不慎摔倒造成的。

颜龙房地产公司、重庆腾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与颜龙、腾宇两公司相关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一步证实了**的损害与颜龙、腾宇两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医疗费127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23321.80元、护理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258.30元,庭审中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按照2019年人身损害的最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等共计43061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龙房地产公司是嘉陵区白马新城项目的开发商,颜龙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重庆腾宇公司。重庆腾宇公司辩称其将该工程的彩钢棚搭建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南充勇宇公司。

2019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案涉工程做彩钢棚搭建时右眼受伤。**诉称其系受**安排到案涉工地做彩钢棚搭建工作,其受伤被**手持的手磨机片飞出击中受伤。

**受伤当天便到南充市庞氏仁爱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33.00元(此款由**垫付),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症状与体征:主诉:右眼外伤后20分钟;PE:右下眼睑见长约1.5cm裂口,活动性出血,视力无异常。2.诊断:右下眼睑挫裂伤。3.处理意见:清创缝合;肌注破伤风;消炎,止血,门诊随治。2019年7月9日,**因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伴视物遮挡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4.91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3.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尽快行右眼手术治疗;清淡饮食,严格卧床休息;出院后眼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9月9日,**因右眼外伤后视力急剧下降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750.75元(发票系病人留存联、无报销联)。出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后玻璃体积血;2.右眼黄斑裂孔;3.右眼视网膜萎缩;4.右眼视网膜裂孔;5.右眼下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双氯芬酸钠眼液滴术眼3次/天,复方托吡咔胺眼液滴术眼2次/睡前,醋酸泼尼松滴眼液滴术眼3次/天(注意眼压,不超过一月,特殊情况除外);2.术后一个月每周复查一次,如病情变化,随时就诊;3.注意卫生,避免揉眼,避免脏活及体力活动。**共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13768.66元(**仅主张12750.75元),**称**共垫付1333.00元及支付慰问金200.00元,但**辩称其仅垫付333.00元,另外1200.00元微信转账系工资。

2019年10月11日,经**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9]临鉴字第9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劳作中右眼受伤,右眼黄斑穿孔,右眼视网膜萎缩,经治疗,现右眼盲目四级,评定为8级伤残;2、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期120天;一次性预计治伤护理期30天,每天需1人护理;一次性预计治伤营养期50天;3、一次性预计各项后续治疗费3500.00元。用去鉴定费2600.00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即伤病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目前送检资料,**右眼下睑皮肤裂伤系2019年7月2日损伤所致;若排除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其他右眼外伤史,其右眼外伤后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裂孔、右眼视网膜裂孔等病变亦符合2019年7月2日外伤所致;2、**右眼玻璃体积血、黄斑裂孔遗留右眼盲目4级属8级伤残。用去重新鉴定费用4282.22元(其中**垫付3500.00元,**垫付782.22元,**垫付费用用于重新鉴定的复查门诊费用)。

**自2018年2月18日起租住在嘉陵区××路××街××号××小区任桂芬的房屋内。**之父朱树林,生于1952年1月27日,**之母青高旭,生于1956年8月12日,**之父母仅生育**一个子女,均未购买社保;**之女朱青语秋,生于2007年10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5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0元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出的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医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误工期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100天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伤残等级为8级且**右眼下睑皮肤裂伤系2019年7月2日损伤所致,若排除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其他右眼外伤史,**右眼外伤后玻璃体积血、右眼黄斑裂空、右眼视网膜裂孔等病变亦符合2019年7月2日外伤所致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伤残等级为8级且**的受伤系2019年9月2日损伤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南充市庞氏仁爱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33.00元,虽然**未主张,但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较为适宜。为此,**的医疗费130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酌定1000.00元、误工费13897.26元、护理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25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共计420119.31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在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时致右眼受伤的事实,有事发后相关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历及**的陈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双方描述受伤经过存在差异,但并不能推翻**的右眼系在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时受伤的事实,故**在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时致右眼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案涉工地的开发商系颜龙房地产公司,颜龙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重庆腾宇公司,颜龙房地产公司对**受伤没有过错,**要求颜龙房地产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庆腾宇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的彩钢棚搭建分包给了南充勇宇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南充勇宇公司虽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承包该工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充勇宇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及活动板房制作与安装……,说明南充勇宇公司有搭建彩钢棚的资质,重庆腾宇公司对**受伤没有过错,**要求重庆腾宇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称其受**安排到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及证人等人到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系**介绍去的,工资是**代领的,工资好多钱一天是**说的,虽然**辩称其不是承包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尽到安全保障、教育义务,对造成**在为其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南充勇宇公司将案涉彩钢棚搭建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或者借用资质给**用于承包案涉彩钢棚搭建工程,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均辩称**在受伤后2个月才选择手术治疗对其伤情有加重情形,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各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负担70%责任,**负担30%责任较为适宜。**辩称**对医疗费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赔偿**各种损失294083.52元(420119.31元×70%),**自行承担126035.79元(420119.31元×30%)。重新鉴定费4282.22元,鉴于两次对应项目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重新鉴定费应由**负担。**垫付款333.00元应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称**支付的另1200.00元,**否认是为**垫付损害相关费用,而是支付代**领取另一处的工资,故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予抵扣。

一审法院判决: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各种损失294083.52元,扣除已垫付333.00元,还应支付293750.52元;

二、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1.00元,由**负担958.00元,**与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00元。重新鉴定费4282.22元,由**负担,扣除**已垫付3500.00元,**还应向**支付782.22元。

二审中,南充勇宇公司认可案涉工地搭建彩钢棚是其公司承包,**是其公司员工,愿意对**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由南充勇宇公司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南充勇宇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的主张无异议,同意南充勇宇公司的处理意见。**自愿负担已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706元。颜龙房地产公司、重庆腾宇公司对该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充勇宇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的各种损失21005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负担1820元,由南充市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鉴定费4282.22元,由**负担782.22元,由**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