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4293号
原告: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号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03887T。
法定代表人:余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24F。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15190U。
法定代表人:蒋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公司)、被告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冯超,被告华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张也,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被告华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姿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77.34元(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暂估造价计算)及逾期利息(以129477.3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宇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配套设施和环境”的消防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姿公司。2014年3月4日,被告华姿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分包合同》,被告华姿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A12#-A17#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消防分包合同》后,原告根据《消防分包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等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华姿公司未按照《消防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华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华姿公司辩称,被告华姿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华姿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天宫花城A组团系被告华宇公司总承包给被告华姿公司,现该总承包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结算,尚不清楚结算完毕后是否存在还应支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华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宇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姿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精装修工程、进户门、防火门及外墙门窗、栏杆的制作安装除外);“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按施工图所示全部施工内容[不含变配电所、配电室、“一户一表”供电系统及表箱、“一户一表”直供水及二次供水系统(含表及供水设备)、电梯、防排烟系统、天然气、通讯、智能化、有线电视工程等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工程”中的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回填(不含绿地范围内的种植土回填)、堡坎、道路、挡墙、环境基层及室外管网施工,不含园林景观和绿化图示内容;发包人另行调整安排的该项目工程范围。在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有被告华姿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向某某的签名。在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被告华宇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处约定被告华宇公司派驻现场的工程师为游某某1,职务为项目经理,被告华姿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何某某。
2013年9月30日,被告华姿公司与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主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姿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主体建筑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由被告华姿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向某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由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苏某”。
2014年3月4日,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消防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华姿公司为总包单位及甲方,原告为分包单位及乙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姿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门岗及A12#-A17#楼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室内外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3.自动报警及其联动控制系统;4.应急照明系统(应急照明配电箱、灯具及线缆等安装);5.防排烟系统(除通风管道外);6.不包括线管的预留、预埋及管道洞口的用水泥封堵和收边收口工作,设备设施基座的浇筑等;7.预留的线管堵塞不通的另行签工;8.强、弱电桥架。在该合同甲方即被告华姿公司落款处有向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没有被告华姿公司的印章及其他委托授权人的签名,在乙方即原告落款处有原告的印章。
2014年3月4日,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消防安装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由原告就《华宇-天宫花城合同》中的消防分包工程向被告华姿公司交配合费200000元,配合费用途包括现场库房、办公室、水电费、管槽管洞敷堵、投标费、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工程一切险等,配合费支付时间为原告每次收取进度款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华姿公司至200000元整。在该合同甲方即被告华姿公司落款处仅有向某某签名,没有被告华姿公司的印章及其他委托授权人的签名,在乙方即原告落款处有原告的印章。
2014年3月,原告出具《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施工方案》,在该方案中由原告向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的承包单位处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及项目经理余某某的签名,有监理单位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王某某的签名,有项目监理机构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华宇·天宫花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及总监理工程师王某的签名,有被告华宇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华宇公司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游某某1的签名。
2014年9月30日,向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现收到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A1#-A17#楼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向总包单位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配合费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在该收条落款处打印有收款单位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经办人处有向某某的手写签名。
2015年1月17日,向某某作为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代表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许光勇就华宇天宫花城A1-A10#楼及附属车库、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签订劳务协议。
2015年9月1日,向某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姿公司),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姿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系我本人(向某某)签字,我系华姿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中“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A11#楼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2#-A17#楼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下称“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系我代表华姿公司与分包单位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消防分包合同》,天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的施工,且已于2015年5月完成了“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即“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合格”。
2017年9月5日,原告与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A11#楼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2#-A17#楼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为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等项目的总包单位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重庆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该等项目的消防安装施工及劳务。重庆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海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天海公司更不是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班组。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前述报告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A12-A17#楼”,由被告华宇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由重庆市设计院在设计单位处盖章确认,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由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在建设工程设计负责人处有易某的签名,在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处有余某某的签名,在建设工程监理负责人处有王某的签名,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游某某1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姿公司,分包单位为原告公司,有原告在分包单位处的盖章及余某某在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的签名,有被告华姿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的盖章及蒲某某1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的签名,有重庆市设计院在设计单位处的盖章及易某在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有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的盖章和王某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的签名,有被告华宇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的盖章和游某某1在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处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华姿公司出具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工资表,工资表中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胜在部门经理处签名,由原告公司监事及股东喻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由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部门名称处盖章。
庭审中,被告华姿公司出具一份2015年3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支付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另项目名称处还有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班组名称处注明为“消防安装”,制表人处有原告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某的签名。被告华姿公司还出具一份2015年4月30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项目名称处注明为“重庆天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名称处注明为“消防安装”并加盖有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制表人和班组长处有原告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某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余某某、蒲某某2、喻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余某某系余忠胜的女儿,也系原告公司副经理及负责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实际施工;证人余某某大约从2014年3月开始负责案涉项目,并在2014年3月编制形成了施工方案,其每月在案涉项目上领工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领取工资时有工资花名册,曾经在工资表上签字,但不确定每次都在工资表上签字,也不确定所有的员工都在工资表上签字;向某某系被告华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建设单位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为游某某1。证人蒲某某2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蒲某某2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2年到原告处工作,工资由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前负责案涉项目技术,和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余某某、班组长喻某某和余中木接触,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证人蒲某某2组织编制施工方案,方案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做,具体是谁提要求已记不清楚。证人喻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喻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具体从事协调班组工作,其在会议纪要中有签字,在现场收方单中也有签字,收方是同被告华宇公司的代表赵某某以及一个姓魏的一起,案涉消防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平时是由被告华宇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游中滨(谐音)付款,向某某应该是被告华姿公司的员工,不知道其具体职务,原告与天顺公司没有关系;每月领取工资时有工资册,但不是所有人员均在工资册上;证人喻某某曾经出具过涉及天顺公司的承诺书,当时是为了领取案涉项目的工资被迫出具,相关款项由游中彬(谐音)安排好后,要由向某某签字,之后由财务发钱,现场工作由赵某某、魏总具体安排;余某某负责签字画押,证人喻某某负责协调班组,就案涉工程证人喻某某基本均在现场;案涉工程的材料大部分由甲方供,但不清楚是被告华姿公司还是被告华宇公司提供。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余忠胜共同出具工资确认承诺书,内容载明:经清理,余忠胜班组在华姿建筑公司天宫花城A组团二期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共计31人,叁拾万元为本班组全部人工工资(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现已支付叁拾万元,尚欠叁拾万元。现承诺,在领到已付工资后,不再以工人工资名义上访投诉。如有此情况全体民工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该《工资确认承诺书》中的承诺人落款处有余忠胜的签名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向某某在该《工资确认承诺书》中写有“同意支付”的内容,并有向某某签名。余忠胜还在该《工资确认承诺书》中书写有“收条,今收到工资款叁拾万元整”的内容,并有余忠胜的签名。2014年9月29日,原告公司与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方施工的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所有员工工资已全额发完,所有身份证等其他证件已存入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档案,如有拖欠民工工资情形发生,由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有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胜的签名,承诺单位处打印为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在该承诺书尾部进行了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2015年2月12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天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喻某某)承接的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本人承诺本班组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如发生任何劳务纠纷,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及经济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今收到重庆天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班组)人工费5万元正。该收条收款人处有喻某某的签名和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载明:今收到重庆华姿建筑工程现金3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此款是在重庆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分包的消防安装工程款,是用南岸区永利建材经营部发票冲抵。201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华姿建筑工程现金30000元。
又查明,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某,在(2017)渝0112民初9997号案件庭审中,向某某曾陈述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其儿媳妇,其曾代表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合同主体列明为被告华姿公司系因使用原来的合同版本疏忽大意而产生的错误,其实际代表的系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分包合同》、《消防安装补充协议》、收条、《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施工方案》、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案庭审笔录、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协议、原告工商资料、工资确认承诺书、工资表、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主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华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姿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了《消防分包合同》,但该《消防分包合同》的甲方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并无被告华姿公司的盖章确认,仅在甲方经办人处有“向某某”的签名,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向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华姿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分包合同》。且向某某在另案庭审中曾陈述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其儿媳妇,其曾代表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合同主体列明为被告华姿公司系因使用原来的合同版本疏忽大意而产生的错误,其实际代表的系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向某某存在错误使用合同版本(即以被告华姿公司为合同主体但实际系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向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姿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虽在庭审中出具了《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施工方案》、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但前述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姿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未交给被告华姿公司,而系由向某某出具收条收取,且根据被告华姿公司举示的工资确认承诺书、工资表、承诺书、情况说明、收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显示,原告公司在收取案涉工程款时自己已确认其系从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其收取相关工程款也系以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主张,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在相关的工资确认承诺书、工资表、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以及收条中亦予以盖章确认。综上,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姿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消防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华姿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及被告华宇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原告作为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就案涉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庆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