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号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03887T。
法定代表人:余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24F。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15190U。
法定代表人:蒋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公司)、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天海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时已确认其从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分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天顺公司没有承接消防安装工程的资质,天顺公司与华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包含消防安装工程,结合天海公司与天顺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天顺公司未承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未与天海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因此天顺公司不是分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给天海公司施工的主体,与天海公司形成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是华姿公司。天海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其与华姿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天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海公司与华姿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华姿公司在2013年9月将其从华宇公司承包的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主体建筑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天顺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尾部有华姿公司的盖章、华姿公司经办人向国清的签名、天顺公司的盖章以及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4年3月,向国清以华姿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天海公司签订《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天海公司承包华宇-天宫花城车库消防安装工程,该合同尾部没有华姿公司的盖章,向国清在华姿公司经办人处签名。
天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天顺公司不是分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给天海公司施工的主体,与天海公司形成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是华姿公司。本院认为,天海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首先,华姿公司未在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上盖章,向国清未经华姿公司授权,无权作为该公司经办人签订该合同,故华姿公司不是与天海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向国清以个人身份或代表其他主体与天海公司签订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均不能推定天海公司与华姿公司之间成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其次,天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被告1(华姿公司)所举示的上述情况说明、承诺书、收条均是原告(天海公司)为了获得相应款项而根据被告1(华姿公司)的要求书写”,该陈述内容表明天海公司认可其为获得工程款,由该公司职工喻志明在2015年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收条》。上述材料载明了喻志明作为收款人收取“天顺公司消防班组人工费”以及“在天顺公司下分包的消防安装工程款”等内容,能够证明与天海公司形成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华姿公司。第三,华姿公司举示的天顺公司与案外人许光勇在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务协议》尾部有天顺公司的盖章以及天顺公司经办人向国清的签名,该协议能够证明天顺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A1-A10#楼及附属车库、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由许光勇施工,向国清是天顺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经办人,也即向国清曾作为天顺公司经办人将涉案华宇天宫花城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他人施工。第四,天顺公司与华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主体工程施工以及工程质量等相关工作内容和技术、组织措施,从上述约定不能推定施工内容不包括涉案消防安装工程,且天顺公司没有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不能推定其未承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因此天海公司以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天顺公司没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为由,提出的天顺公司未承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最后,虽然天海公司与天顺公司在2017年9月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消防安装工程非天顺公司施工完成,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华姿公司,分包单位是天海公司等内容,但上述《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天海公司与华姿公司之间成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关系。
综上,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福辉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