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8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号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03887T。
法定代表人:余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霞,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24F。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15190U。
法定代表人:蒋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公司)、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忠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被上诉人华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张也,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4290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天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华姿公司、华宇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向国清代表华姿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姿公司也已针对该合同启动了内部审批程序,构成追认,故《消防分包合同》对华姿公司和天海公司有效。(一)向国清曾代表华姿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主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华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或经办人处签字,故向国清在《消防分包合同》中华姿公司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也系代表华姿公司,《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姿公司和天海公司。(二)华姿公司或华宇公司的员工赵大平曾就《消防分包合同》拟定华姿公司内部盖章申请表,该行为构成追认,证明华姿公司认可《消防分包合同》的有效性。(三)华姿公司提出本案消防工程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天海公司是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下设班组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天顺公司不具备消防施工特需的资质,本案的消防工程并未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而是由华姿公司以《消防分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天海公司。二、天海公司和华姿公司均依据《消防分包合同》履行了施工方案编制以及审定、确认设计、设计变更以及施工、工程材料供应以及接收、工程方量确认、工程验收以及消防专项备案等相关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追认及接受履行导致合同成立的情形,故《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姿公司和天海公司。(一)华姿公司确认了天海公司编制的消防工程施工方案,向天海公司签发了施工变更材料、供应了施工材料,与天海公司一起进行了消防工程的方量确认、项目验收和消防备案,并向天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华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消防分包合同》的效力。(二)华姿公司举示的《工资确认承诺书》《承诺书》、《工资表》内容上并无天顺公司的任何信息,加盖有天顺公司的印章与常理不符,可能是后期加盖的,且不能因为有天顺公司的印章就错误认定华姿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天顺公司以及天海公司是天顺公司的下设班组;(三)经天海公司一审庭后找喻某核实,其表示由华姿公司举示的2015年7月31日《情况说明》《收条》以及2015年2月12日《承诺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015年4月30日《收条》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系本人所签,但该款项系天海公司根据2014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收取的应由天顺公司承担的整改费用。同时,该《收条》中加盖有天顺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常理。三、一审判决书查明的向国清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9997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华姿公司与华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结算、是否有剩余工程款等天海公司无从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华宇公司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否则应承担付款责任。
华姿公司辩称,向国清在《消防分包合同》中华姿公司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姿公司在《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施工方案》上的签字仅是技术方面的确认,不是对向国清作为华姿公司经办人代为签订《消防分包合同》行为的追认,华姿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消防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姿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1.09元(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暂估造价计算)及逾期利息(以50401.0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华宇公司与华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宇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姿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精装修工程、进户门、防火门及外墙门窗、栏杆的制作安装除外);“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按施工图所示全部施工内容[不含变配电所、配电室、“一户一表”供电系统及表箱、“一户一表”直供水及二次供水系统(含表及供水设备)、电梯、防排烟系统、天然气、通讯、智能化、有线电视工程等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及小区道路、配套设施和环境工程”中的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回填(不含绿地范围内的种植土回填)、堡坎、道路、挡墙、环境基层及室外管网施工,不含园林景观和绿化图示内容;发包人另行调整安排的该项目工程范围。在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有华姿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向国清的签名。在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华宇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处约定华宇公司派驻现场的工程师为游尊彬,职务为项目经理,华姿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何代绪。
2013年9月30日,华姿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华姿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主体建筑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天顺公司,该合同由华姿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向国清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由天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苏莉”。
2014年3月4日,向国清与天海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华姿公司为总包单位及甲方,天海公司为分包单位及乙方,合同约定由华姿公司将“华宇*天宫花城门岗及A1#-A11#楼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天海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室内外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3.自动报警及其联动控制系统;4.应急照明系统(应急照明配电箱、灯具及线缆等安装);5.防排烟系统(除通风管道外);6.不包括线管的预留、预埋及管道洞口的用水泥封堵和收边收口工作,设备设施基座的浇筑等;7.预留的线管堵塞不通的另行签工;8.强、弱电桥架。在该合同甲方即华姿公司落款处有向国清在经办人处签名,没有华姿公司的印章及其他委托授权人的签名,在乙方即天海公司落款处有天海公司的印章。
2014年3月4日,向国清与天海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安装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由天海公司就《华宇天宫花城合同》中的消防分包工程向华姿公司交配合费200000元,配合费用途包括现场库房、办公室、水电费、管槽管洞敷堵、投标费、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工程一切险等,配合费支付时间为天海公司每次收取进度款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华姿公司至200000元整。在该合同甲方即华姿公司落款处仅有向国清签名,没有华姿公司的印章及其他委托授权人的签名,在乙方即天海公司落款处有天海公司的印章。
2014年3月,天海公司出具《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施工方案》,在该方案中由天海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的承包单位处有天海公司的印章及项目经理余某的签名,有监理单位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王安辉的签名,有项目监理机构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华宇天宫花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及总监理工程师XX的签名,有华宇公司的印章及华宇公司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游尊彬的签名。
2014年9月30日,向国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现收到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A1#-A17#楼及车库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向总包单位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配合费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在该收条落款处打印有收款单位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经办人处有向国清的手写签名。
2015年1月17日,向国清作为天顺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天顺公司与许光勇就华宇天宫花城A1-A10#楼及附属车库、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签订劳务协议。
2015年9月1日,向国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华宇天宫花城A1#-A17#楼及附属车库、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姿公司),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姿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系我本人(向国清)签字,我系华姿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中“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A11#楼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2#-A17#楼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下称“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系我代表华姿公司与分包单位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消防分包合同》,天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的施工,且已于2015年5月完成了“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即“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合格”。
2017年9月5日,天海公司与天顺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车库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A11#楼消防安装工程、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门岗及A12#-A17#楼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为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等项目的总包单位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重庆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该等项目的消防安装施工及劳务。重庆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海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天海公司更不是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班组。
庭审中,天海公司提供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前述报告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A1-A11#楼”,由华宇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由重庆市设计院在设计单位处盖章确认,由天海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由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天海公司提交有《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华姿公司,分包单位为天海公司,有天海公司在分包单位处的盖章及余某在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的签名,有华姿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的盖章及蒲万龙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的签名,有重庆市设计院在设计单位处的盖章及易嘉在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有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的盖章和XX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的签名,有华宇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的盖章和游尊彬在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处的签名。
庭审中,华姿公司出具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工资表,工资表中由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胜在部门经理处签名,由天海公司监事及股东喻某在经办人处签名,由天顺公司在部门名称处盖章。
庭审中,华姿公司出具一份2015年3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支付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另项目名称处还有天顺公司的印章,班组名称处注明为“消防安装”,制表人处有天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的签名。华姿公司还出具一份2015年4月30日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项目名称处注明为“重庆天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名称处注明为“消防安装”并加盖有天顺公司的印章,制表人和班组长处有天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的签名。
庭审中,天海公司申请证人余某、蒲某、喻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余某系余忠胜的女儿,也系天海公司副经理及负责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系天海公司实际施工;证人余某大约从2014年3月开始负责案涉项目,并在2014年3月编制形成了施工方案,其每月在案涉项目上领工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领取工资时有工资花名册,曾经在工资表上签字,但不确定每次都在工资表上签字,也不确定所有的员工都在工资表上签字;向国清系华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建设单位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为游尊彬。证人蒲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蒲某系天海公司员工,于2012年到天海公司处工作,工资由天海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前负责案涉项目技术,和天海公司项目经理余某、班组长喻某和余中木接触,案涉项目由天海公司实际施工;证人蒲某组织编制施工方案,方案根据华姿公司、华宇公司的要求做,具体是谁提要求已记不清楚。证人喻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喻某系天海公司职工,具体从事协调班组工作,其在会议纪要中有签字,在现场收方单中也有签字,收方是同华宇公司的代表赵大平以及一个姓魏的一起,案涉消防工程系由天海公司实际施工;平时是由华宇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游中滨(谐音)付款,向国清应该是华姿公司的员工,不知道其具体职务,天海公司与天顺公司没有关系;每月领取工资时有工资册,但不是所有人员均在工资册上;证人喻某曾经出具过涉及天顺公司的承诺书,当时是为了领取案涉项目的工资被迫出具,相关款项由游中彬(谐音)安排好后,要由向国清签字,之后由财务发钱,现场工作由赵大平、魏总具体安排;余某负责签字画押,证人喻某负责协调班组,就案涉工程证人喻某基本均在现场;案涉工程的材料大部分由甲方供,但不清楚是华姿公司还是华宇公司提供。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天顺公司与余忠胜共同出具工资确认承诺书,内容载明:经清理,余忠胜班组在华姿建筑公司天宫花城A组团二期消防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共计31人,叁拾万元为本班组全部人工工资(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现已支付叁拾万元,尚欠叁拾万元。现承诺,在领到已付工资后,不再以工人工资名义上访投诉。如有此情况全体民工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该《工资确认承诺书》中的承诺人落款处有余忠胜的签名及天顺公司的印章,同时,向国清在该《工资确认承诺书》中写有“同意支付”的内容,并有向国清签名。余忠胜还在该《工资确认承诺书》中书写有“收条,今收到工资款叁拾万元整”的内容,并有余忠胜的签名。2014年9月29日,天海公司与天顺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方施工的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所有员工工资已全额发完,所有身份证等其他证件已存入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档案,如有拖欠民工工资情形发生,由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有天顺公司的印章及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胜的签名,承诺单位处打印为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国清在该承诺书尾部进行了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2015年2月12日,天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天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喻某)承接的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工程,本人承诺本班组的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如发生任何劳务纠纷,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及经济责任。2015年4月30日,天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今收到重庆天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班组)人工费5万元正。该收条收款人处有喻某的签名和天顺公司的印章。2015年7月31日,天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载明:今收到重庆华姿建筑工程现金3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此款是在重庆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分包的消防安装工程款,是用南岸区永利建材经营部发票冲抵。2015年7月31日,天海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喻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华姿建筑工程现金30000元。
又查明,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莉,在(2017)渝0112民初9997号案件庭审中,向国清曾陈述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莉系其儿媳妇,其曾代表天顺公司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合同主体列明为华姿公司系因使用原来的合同版本疏忽大意而产生的错误,其实际代表的系天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天海公司要求华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华姿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分包合同关系。天海公司虽提供了《消防分包合同》,但该《消防分包合同》的甲方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并无华姿公司的盖章确认,仅在甲方经办人处有“向国清”的签名,而天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向国清有权代表华姿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且向国清在另案庭审中曾陈述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莉系其儿媳妇,其曾代表天顺公司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合同主体列明为华姿公司系因使用原来的合同版本疏忽大意而产生的错误,其实际代表的系天顺公司。由此可知,向国清存在错误使用合同版本(即以华姿公司为合同主体但实际系天顺公司为合同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向国清与天海公司签订的《消防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天海公司与华姿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分包合同关系。天海公司虽在庭审中出具了《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施工方案》、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但前述证据仅能反映天海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不能充分证明天海公司与华姿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此外,天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未交给华姿公司,而系由向国清出具收条收取,且根据华姿公司举示的工资确认承诺书、工资表、承诺书、情况说明、收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显示,天海公司在收取案涉工程款时自己已确认其系从天顺公司分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其收取相关工程款也系以天顺公司的名义主张,天顺公司对此在相关的工资确认承诺书、工资表、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以及收条中亦予以盖章确认。综上,天海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华姿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消防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天海公司要求华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天海公司要求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公司与华姿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及华宇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且天海公司作为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也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资格,故对于天海公司要求华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海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天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华姿公司、华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对于天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海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盖章申请表》《合同内审报批表》《关于签订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的报告》各壹份,拟证明华姿公司或华宇公司的员工赵大平已就《消防分包合同》拟定了申请加盖公司印章的内部审批件,相关人员已经签署了意见,因天海公司不同意华姿公司提出的下调人员费及不给合同原件的内容,故《消防分包合同》至今未能得到华姿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二组证据天海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发放工资的天海公司员工信息与华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农民工信息大多数重合,进一步证明本案的消防工程是天海公司在组织施工,并非华姿公司主张的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第三组证据材料入库验收单、工程材料设备交接单,拟证明华姿公司按照《消防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天海公司提供了相关施工材料,《消防分包合同》的双方应为华姿公司与天海公司。华姿公司质证认为,赵大平并非华姿公司的员工,《盖章申请表》中的盖章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与《合同内审报批表》中的申请时间2014年9月3日、《消防分包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4日不一致;《合同内审报批表》中所说的合同并非《消防分包合同》,且系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关于签订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的报告》系天海公司单方陈述,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不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圆形章,不能证明天海公司是从华姿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写单据,部分有涂改痕迹,只能证明天海公司曾使用过华姿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不能证明天海公司与华姿公司之间就消防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赵大平系其公司员工,但无权申请用华姿公司的章,因赵大平已离职现也无法核实;《合同内审报批表》并非原件,从签署的意见看报批的版本也仅为检查使用;《关于签订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的报告》系天海公司单方陈述,且陈述的完成造价远远超过起诉请求的全部工程款金额与已付工程款之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意见与华姿公司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盖章申请表》《合同内审报批表》中的赵大平身份不详,签字人员及意见均为打印字体,也无华姿公司盖章确认;《关于签订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的报告》系天海公司的单方陈述,在华姿公司、华宇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天海公司曾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天海公司系从华姿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天海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2014年9月29日《工资确认承诺书》《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上天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盖章与余忠胜签字的先后顺序及时间差进行鉴定;2.对2015年7月31日《情况说明》《收条》以及2015年2月12日《承诺书》中喻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1项鉴定申请,因2014年9月29日《工资确认承诺书》《承诺书》以及《工资表》上均有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胜的签字确认,故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2项鉴定申请,由天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喻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曾出具过涉及天顺公司的承诺书,仅辩解称为了领取案涉工程的工资被迫出具,现天海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喻某否认了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并对前后不一致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天海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下列证据予以调取:1.调取华姿公司以及华宇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在案涉工程任职员工或全部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2.向工程所在地的消防管理部门或者消防工程档案管理部门调取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备案号为500000WYS150003886)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调查收集。
二审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天海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能否认定为华姿公司;二、华宇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与天海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能否认定为华姿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海公司主张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姿公司,依法应由天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消防分包合同》的主体来看,《消防分包合同》中的华姿公司落款处并无华姿公司盖章,仅在华姿公司经办人处有向国清的签字。天海公司主张向国清的行为代表华姿公司,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向国清在签订合同时取得了华姿公司的授权或者华姿公司事后对向国清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向国清虽然曾代表华姿公司分别与华宇公司、天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华姿公司的印章,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还有华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能因为向国清在《消防分包合同》中有签字就认定向国清的行为代表华姿公司,并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从向国清在另案中的陈述来看,向国清存在错误使用合同版本即将主体为华姿公司的合同版本当作主体为天顺公司的合同版本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故不能因为本案《消防分包合同》的主体列为华姿公司就当然认定向国清的签字就是代表华姿公司。
再次,从华姿公司举示的《收条》《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天海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由向国清以出具收条的方式收取,天海公司并未将该款交给华姿公司。天海公司在收取案涉工程款时,已确认其系从天顺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工程款也系以天顺公司的名义主张。天海公司主张其与华姿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最后,从天海公司举示的《华宇﹒天宫花城A组团消防安装施工方案》等证据来看,均不能直接证明天海公司从华姿公司分包了消防工程,只能证明天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施工。
综上,天海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姿公司,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天海公司提出的其系与华姿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华宇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公司与华姿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华宇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天海公司提出的华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华姿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因向国清、天顺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华姿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向国清与天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评判。如有纠纷,权利人可另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重庆天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万 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喻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