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朝贵,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男,汉族,1990年8月6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欧鹏.K城1幢14-9。
法定代表人:彭长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世兵,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第三人:黄万恩,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袁朝贵、袁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合公司”),第三人杨世兵、黄万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朝贵、袁亚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天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上有重庆天合公司的杨世兵签字确认。且涉案工程是由重庆天合公司承建,重庆渝康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袁朝贵、袁亚工程款。
被上诉人重庆天合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朝贵、袁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世兵、黄万恩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袁朝贵、袁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重庆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1259.22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率24%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重庆天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重庆天合公司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1栋加固工程发包给重庆天合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70000元。合同签订后,重庆天合公司进场施工,第三人杨世兵系重庆天合公司的现场管理人,2018年1月29日,杨世兵与袁亚、袁朝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首部注明甲方为重庆天合公司,约定内容为:“一、承包内容: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1栋加固工程中的基础加固台梁土石方开挖及转运(自带开挖工具)。二、承包单价:土方单价220元/m3,如见石方和混凝土单价为450元/m3(基础桩不扣除进行收方)。三、约定结算收方:每根基槽挖好后,及时现场实际收方(注:基础桩不扣除),双方签字认可。四、人工工资支付:全部完工后,3天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100%。五、如甲方延期支付工人工资,则每天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以上约定的内容字迹为打印,其中第二条中的450被手工划掉并有捺印,该条款后手写“甲方只承担220元/m3单价。”且有捺印,第四条后手写“如加固公司未付,由韩总公司支付,丛加固公司工程款扣出。”,第五条后手写“六、安全责任,乙方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不按甲方规范施工,乙方基坑不安排盖孔等,安全设施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乙方负责,乙方报计划,甲方购买安全设备,如施工现场工人不戴安全帽,每人每次罚款伍佰元正,以甲方现场照相片为准,从工程款扣出,如开挖好的孔桩基挖,乙方盖好交给甲方验收后,安全事故乙方不负责。”,杨世兵在甲方一栏签字捺印,袁亚、袁朝贵在乙方栏签字捺印。袁亚、袁朝贵在庭审中出示了《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注明日期,内容显示:土方量为159.177m3,每方单价220元,合计35018.94元,石方量200.6895m3,每方单价450元,合计90310.275元,挖机7小时,每小时240元,合计1680元,挖机进场费300元,出场费用300元,合计600元,杂工3人,每人9天,每天150元,合计4050元。破桩头2个,每个600元,共计1200元。杨世兵在土方及石方后的备注栏签名,并在结算单下方备注: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土石方开挖袁亚班组按合同现场实记收方土石方总量天合公司认250m3,每方单价22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万伍千元整,小写55000.00元。该备注内容左方注:其余工程款由渝康公司支付,后有袁亚、袁朝贵签字。2018年2月10日,重庆天合公司向第三人黄万恩出具委托书,委托黄万恩支付民工工资80000元,黄万恩于同日向尹廷清、韩洪云、袁亚、吴坤良、等人付款共计81800元,其中袁亚60400元,同日,袁亚、袁朝贵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其收到重庆天合公司人工挖孔桩工资60400元。重庆天合公司出示的《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工人人工结算单》载明,模板工为71.28元及6372元,钢筋为15400元,挖承台、地梁土方,按现场合同实记收方55198元正,杨世兵于2018年2月10日签字确认,袁亚于2018年2月8日签字确认。现袁亚、袁朝贵以重庆天合公司未付清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韩洪云系涉案工程的钢筋工,重庆天合公司委托第三人黄万恩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向韩洪云转账15400元,金额与重庆天合公司提交的《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工人人工结算单》中统计的钢筋款一致。案外人吴坤良系涉案工程的模板工,重庆天合公司委托第三人黄万恩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向吴坤良转账4800元,同日,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吴坤良支付3000元,吴坤良向该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内容载明:“今领到重庆渝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世纪新城基础加固工程模工人工费3000元(叁仟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虽系第三人杨世兵与袁亚、袁朝贵签订,但重庆天合公司陈述杨世兵系其管理人员,且对杨世兵签订的《协议书》认可,故杨世兵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协议书》对重庆天合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袁亚、袁朝贵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袁亚、袁朝贵以其提交的《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主张重庆天合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1259.22元未付,从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虽然杨世兵在该结算单中土方和石方后面的备注栏签名,但其同时在结算单后备注重庆天合公司认可250m3×220元/m3=55000元,该结算单中同时备注其余工程款由渝康公司支付,袁亚、袁朝贵签名确认,结合到《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备注重庆天合公司只承担220元/m单价的约定,该结算单中涉及的总金额132859.22元,除55000元外,并不能体现其余金额应由重庆天合公司支付,故对袁亚、袁朝贵主张重庆天合公司应付工程总款132859.22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重庆天合公司提交的《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工人人工结算单》中载明挖承台、地梁土方的金额为55198元,有袁亚及第三人杨世兵签名确认,该金额与袁亚、袁朝贵出示的《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中备注的金额55000元差异不大,对该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袁亚、袁朝贵已经收到的第三人黄万恩于2018年2月10日代付的60400元,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天合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杨世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朝贵、袁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袁朝贵、袁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重庆天合公司是否应按《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支付剩余工程款71259.22元。重庆天合公司的管理人员杨世兵虽在《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中土方和石方的备注栏签名,但其同时备注重庆天合公司认可250m3×220元/m3=55000元,对于其他款项不予以认可,袁亚、袁朝贵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合《协议书》关于土方和石方单价为220元的约定,袁朝贵、袁亚与重庆天合公司之间就55000元工程款之外的工程量及单价并未形成结算,故袁朝贵、袁亚依据《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请求重庆天合公司支付71259.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朝贵、袁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袁朝贵、袁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