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2821号
原告:袁朝贵,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6日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欧鹏.K城1幢14-9。
法定代表人:彭长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彬,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杨世兵,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黄万恩,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袁朝贵、**诉被告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合公司”),第三人杨世兵、黄万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被告重庆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之龙、杨成彬,第三人黄万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欠款71259.22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率24%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桐梓县世纪新城1#楼基础加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委派第三人杨世兵作为其现场代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08年1月29日,第三人杨世兵代表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基槽开挖项目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在协议中,约定二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基础加固台梁土石方开挖及转运,承包单价为土方单价220元/m3,如见石方和混凝土单价为450元/m3,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全部完工后,3天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100%,如被告延期支付,则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2月7日将所承包项目全部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二原告开挖土方共159.177m3,开挖石方共200.6895m3;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支付挖机及杂工费用共计6330元,另破桩头2个增加费用1200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1659.22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二原告支付了60400元后,就一直未再支付,至今尚欠工程款71259.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天合公司辩称:二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加固工程的孔桩土石方工作,经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是55000元,答辩人已委托黄万恩代付,答辩人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黄万恩。
第三人黄万恩述称:答辩人于2018年2月10日受被告代付民工工资,代付的工资情况为杂工班的尹廷清班组1200元,钢筋班的韩洪云班组15400元,孔桩班的袁朝贵班组60400元,木工班的吴坤良4800元,一共代付81800元。
第三人杨世兵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被告重庆天合公司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1栋加固工程发包给重庆天合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70000元。合同签订后,重庆天合公司进场施工,第三人杨世兵系重庆天合公司的现场管理人,2018年1月29日,杨世兵与原告**、袁朝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首部注明甲方为重庆天合公司,约定内容为:“一、承包内容: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1栋加固工程中的基础加固台梁土石方开挖及转运(自带开挖工具)。二、承包单价:土方单价220元/m3,如见石方和混凝土单价为450元/m3(基础桩不扣除进行收方)。三、约定结算收方:每根基槽挖好后,及时现场实际收方(注:基础桩不扣除),双方签字认可。四、人工工资支付:全部完工后,3天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100%。五、如甲方延期支付工人工资,则每天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以上约定的内容字迹为打印,其中第二条中的450被手工划掉并有捺印,该条款后手写“甲方只承担220元/m3单价。”且有捺印,第四条后手写“如加固公司未付,由韩总公司支付,丛加固公司工程款扣出。”,第五条后手写“六、安全责任,乙方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不按甲方规范施工,乙方基坑不安排盖孔等,安全设施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乙方负责,乙方报计划,甲方购买安全设备,如施工现场工人不戴安全帽,每人每次罚款伍佰元正,以甲方现场照相片为准,从工程款扣出,如开挖好的孔桩基挖,乙方盖好交给甲方验收后,安全事故乙方不负责。”,杨世兵在甲方一栏签字捺印,**、袁朝贵在乙方栏签字捺印。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注明日期,内容显示:土方量为159.177m3,每方单价220元,合计35018.94元,石方量200.6895m3,每方单价450元,合计90310.275元,挖机7小时,每小时240元,合计1680元,挖机进场费300元,出场费用300元,合计600元,杂工3人,每人9天,每天150元,合计4050元。破桩头2个,每个600元,共计1200元。杨世兵在土方及石方后的备注栏签名,并在结算单下方备注: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土石方开挖**班组按合同现场实记收方土石方总量天合公司认250m3,每方单价22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伍万伍千元整,小写55000.00元。该备注内容左方注:其余工程款由渝康公司支付,后有**、袁朝贵签字。2018年2月10日,被告重庆天合公司向第三人黄万恩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委托黄万恩支付民工工资80000元,黄万恩于同日向尹廷清、韩洪云、**、吴坤良、等人付款共计81800元,其中**60400元,同日,**、袁朝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其收到重庆天合公司人工挖孔桩工资60400元。被告重庆天合公司出示的《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工人人工结算单》载明,模板工为71.28元及6372元,钢筋为15400元,挖承台、地梁土方,按现场合同实记收方55198元正,杨世兵于2018年2月10日签字确认,**于2018年2月8日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韩洪云系涉案工程的钢筋工,被告重庆天合公司委托第三人黄万恩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向韩洪云转账15400元,金额与被告提交的《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工人人工结算单》中统计的钢筋款一致。案外人吴坤良系涉案工程的模板工,被告重庆天合公司委托第三人黄万恩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向吴坤良转账4800元,同日,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吴坤良支付3000元,吴坤良向该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内容载明:“今领到重庆渝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世纪新城基础加固工程模工人工费3000元(叁仟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委托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工人人工结算单》,第三人黄万恩提交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虽系第三人杨世兵与二原告签订,但被告重庆天合公司陈述杨世兵系其管理人员,且对杨世兵签订的《协议书》认可,故杨世兵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协议书》对被告重庆天合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以其提交的《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1259.22元未付,从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虽然杨世兵在该结算单中土方和石方后面的备注栏签名,但其同时在结算单后备注重庆天合公司认可250m3×220元/m3=55000元,该结算单中同时备注其余工程款由渝康公司支付,原告**、袁朝贵签名确认,结合到《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备注重庆天合公司只承担220元/m单价的约定,该结算单中涉及的总金额132859.22元,除55000元外,并不能体现其余金额应由被告重庆天合公司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总款132859.22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交的《桐梓世纪新城1#楼加固工人人工结算单》中载明挖承台、地梁土方的金额为55198元,有原告**及第三人杨世兵签名确认,该金额与原告出示的《世纪新城加固孔桩结算单》中备注的金额55000元差异不大,对该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已经收到的第三人黄万恩于2018年2月10日代付的60400元,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天合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杨世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朝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袁朝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冉蓉
书记员蒋永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