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欧鹏.K城1幢14-9.
法定代表人:彭长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之龙,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世兵,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合公司”),原审第三人杨世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渝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天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重庆天合公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且造成重庆渝康公司逾期房租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和竣工验收条件。重庆渝康公司的代表虽然在重庆天合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但未实际验收。
被上诉人重庆天合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重庆渝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世兵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重庆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重庆天合公司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人工挖孔桩验收记录;钢筋隐蔽检查记录;模板隐蔽检查记录;混凝土的浇灌记录、出厂检测报告、强度合格报告、抽查合格记录;钢筋原材料出厂合格凭证、现场抽检合格记录;加固胶功能性检测报告;以及全部施工影像资料等),配合重庆渝康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2、依法判令重庆天合公司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之日止);3、依法判令重庆天合公司支付后期修复费28000元、返还垫付的人工费34740元、赔偿重庆渝康公司逾期房租69338元;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天合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天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重庆渝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000元;2、判令重庆渝康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渝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重庆天合公司与重庆渝康公司签订《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渝康公司将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1栋加固工程发包给重庆天合公司承建,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7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单位设备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10%,施工单位正式开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尾款(总价10%)于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被告按照合同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重庆天合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重庆天合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进场开工,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完工。重庆渝康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向重庆天合公司支付97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1940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282000元;2018年2月5日,重庆渝康公司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杨世兵名下账户汇款共60000元;2018年2月9日,杨世兵向重庆渝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杨世兵收到重庆渝康公司30000元,用于基础砼、基础承台、抬梁三个费用。
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张云鹏作为甲方代表与王强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协议书》,内容约定:桐梓县世纪新城一栋三期加固工程,需占用蓝鲸国际美食城门面施工,根据设计要求,门面内部造成部分墙体、地面与家具损坏,现经甲方、乙方、社区街道办事处协议,甲方支付乙方门面租金20000元每月,租金不足一个月按667元每天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租用门面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截止时间以门面内部施工完工为止。门面内部损失赔偿费与后期修复费用,经甲、乙双方通过评估公司评估过后,评估费用经双方同意达成一致,需要由甲方支付的部分由甲方支付,甲方已支付乙方壹万伍仟圆赔偿费。该《协议书》抬头注明甲方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乙方为蓝鲸国际美食城。2018年3月15日,因蓝鲸国际美食城的蔡甫封、蔡馥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实现抵押物权纠纷一案执行需要,本院向重庆渝康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2017)黔0322执1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给蔡甫封、蔡馥艳的桐梓县世纪新城三期一栋租金收入及修复费汇入指定账户,重庆渝康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将76008元汇入本院指定的账户。
2018年4月17日,杨世彬签订《桐梓县世纪新城一栋加固工程后期修协议》一份,内容载明:桐梓县世纪新城一栋加固工程后期修复部分(室内外回填、填充墙、抹灰、涂料、外墙砖、地坪、地砖及门窗),由甲方负责组织人员全面修复,乙方承担修复资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剩余资金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不与双方签订的加固合同联系。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该协议抬头注明甲方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乙方为重庆天合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杨世彬在乙方栏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重庆天合公司向案外人黄万恩出具委托书,由重庆天合公司委托黄万恩支付民工工资80000元,同日,重庆天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成彬通过其名下个人账户向黄万恩转账80000元,黄万恩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袁亚、袁朝贵60400元、尹廷清1200元、韩洪云15400元、吴坤良4800元,共计81800元,韩洪云、袁亚、袁朝贵、尹廷清分别向重庆天合公司出具了《领条》。同日,韩洪云向重庆渝康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重庆渝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桐梓世纪新城1#楼基础加固工程钢筋人工费8800元(捌仟捌佰圆)。”罗肖遥、尹廷清、程刚亦于同日分别向重庆渝康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借条》,其中罗肖遥所借金额为5220元,尹廷清所借金额为10320元、程刚为5600元。2018年2月11日,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播州支行分别向韩洪云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800元、向罗肖遥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220元,向尹廷清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0320元,向程刚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600元;2018年2月10日,吴坤良向重庆渝康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内容载明:“今领到重庆渝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世纪新城基础加固工程模工人工费3000元(叁仟圆)。”,综上,通过重庆渝康公司贵州分公司借支或支出给韩洪云、罗肖遥、尹廷清、程刚、吴坤良的工资总计为32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渝康公司、重庆天合公司签订的《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渝康公司向杨世兵转账的90000元是否应视为重庆渝康公司向重庆天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重庆渝康公司向韩洪云、罗肖遥、尹廷清、程刚、吴坤良所付款项是否应当视为重庆渝康公司代为重庆天合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重庆渝康公司是否尚欠重庆天合公司工程款未付及未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重庆天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重庆渝康公司其所主张的垫付人工费?二、重庆渝康公司主张的工程延误违约金、逾期房租、后期修复费用及重庆天合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三、重庆渝康公司主张要求责令重庆天合公司提交全部竣工资料、配合其完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请求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重庆渝康公司向杨世兵所付的90000元款项的性质,庭审中,天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成彬陈述杨成彬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杨世兵系杨成彬叫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结合到杨世兵曾代重庆天合公司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签订协议书及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杨世兵系重庆天合公司派驻履行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职务的工作人员,重庆渝康公司向杨世兵转款时均备注所转款项为桐梓世纪新城加固款,杨世兵向重庆渝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也注明款项系基础砼、基础承台、台梁的款项,故本院认定重庆渝康公司向杨世兵支付的9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加上重庆渝康公司向杨成彬名下账户所转的873000元,重庆渝康公司向重庆天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963000元,重庆渝康公司尚欠重庆天合公司的工程款为7000元,虽然双方均未在本案中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文件,但根据重庆渝康公司出示的《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重庆渝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重庆渝康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重庆天合公司。对于重庆渝康公司向韩洪云、罗肖遥、尹廷清、程刚、吴坤良等人所支付的32940元,虽然重庆天合公司对重庆渝康公司借支的行为未出具委托书,但结合到黄万恩代重庆天合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中,均有韩洪云、尹廷清、吴坤良等人,韩洪云亦在庭审中证实罗肖遥负责混凝土,程刚负责电焊,吴坤亮负责木工;程刚证实其在重庆天合公司干活,系杨世兵叫去的,以及涉案工程由重庆天合公司承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重庆渝康公司向韩洪云、罗肖遥、尹廷清、程刚、吴坤良等人所支付的32940元,系该公司代重庆天合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重庆天合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重庆渝康公司,对于重庆渝康公司主张的另外1800元,该款由案外人黄万恩从个人账户中支付,系黄万恩个人与重庆天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由重庆渝康公司主张,故对该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重庆渝康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逾期房租以及被告反诉中主张的停工损失,虽然双方在《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但从重庆天合公司提交加盖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的《关于桐梓世纪新城三期加固施工遭受小区业主阻工的报告》以及聊天记录,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业主阻工的现象,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系重庆天合公司的原因导致还是受小区业主阻工影响或者存在其他原因,故对重庆渝康公司要求重庆天合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逾期房租的请求,以及重庆天合公司反诉要求重庆渝康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渝康公司主张的后期修复费用28000元,有重庆渝康公司提交的《桐梓县世纪新城一栋加固工程后期修复协议》佐证,虽然该协议无重庆天合公司签章确认,但签字确认人杨成彬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故该协议对重庆天合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向重庆渝康公司支付该款,故对重庆渝康公司要求其支付后期修复费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重庆天合公司应当向重庆渝康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天合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运单查询记录看,虽然重庆天合公司曾向重庆渝康公司邮寄包裹,但微信聊天记录及运单查询记录均未体现重庆天合公司邮寄包裹中包含的资料内容,且从微信聊天记录看,重庆天合公司确实需要补充提供竣工资料,重庆天合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向重庆渝康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系双方明确约定的义务,故对重庆渝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
第三人杨世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天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渝康公司后期修复费用人民币2800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2940元;二、重庆渝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天合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7000元;三、重庆天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重庆渝康公司移交桐梓县加固工程的竣工资料,并配合重庆渝康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四、驳回重庆渝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天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重庆渝康公司负担8985元,重庆天合公司负担985元;反诉费2940元,重庆渝康公司负担156元,重庆天合公司负担2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渝康公司、重庆天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天合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超过《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业主阻工的现象。重庆渝康公司知晓该情况并向桐梓住建局、街道办事处报告希望协调处理以继续施工。现重庆渝康公司上诉请求重庆天合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逾期房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天合公司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之规定,重庆渝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