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民初454号
原告:贵德东***广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521MA75PW7U89,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
负责人:卓玛东主,男,藏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
被告:重庆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40669414,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7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德东***广告与被告重庆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告贵德东***广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德东***广告以被告重庆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德东***广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贵德东***广告负担。
审判员 史明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肖 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