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6837号
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6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95363M。
法定代表人:彭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蒙,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园新村松石北路102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6576766G。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门窗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天宁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12元,并以288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武隆仙女山“天怡·芳草地度假酒店”的防火卷帘门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出具《付款承诺》明确总金额为28812元,并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如约完成了案涉项目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请求。
被告天宁消防公司辩称,是董文利挂靠在我司做的仙女山的天怡·芳草地度假酒店消防工程项目,分项有防火卷帘,我司对付款承诺没有盖章,不知道承诺付款的事情,不是我司印章。需要原告提供确实是原告做的相关证据,收方结算等依据,我司确认工程量后我司才同意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举示的《付款承诺》为原件,被告对盖章虽不予认可,但其中有董文利的签字,对董文利出具该《付款承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发票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举示的《付款承诺》内容为: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我司就武隆仙女山“天怡·芳草地度假酒店”项目防门卷帘门款项作如下承诺:一、该项目防火卷帘门数量为134.01㎡,单价为215元/㎡,其总金额为28812元。二、请贵司于2019年6月25日-26日制作安装完成。三、我司承诺上述款项28812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清。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加盖有被告天宁消防公司印章,并有董文利签字。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董文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19年6月21日,董文利向原告发送了上述《付款承诺》的照片。
2019年6月25日,董:项目:天怡芳草地度假酒店,检验报告,合格证,4份。收件人:董文利,地址:武隆仙女山镇雪领仙山项目部,并发送了电话号码。
2019年7月9日,原:董工,你那边款怎么安排的,像你说的星期一了的嘛,今星期二了哦。董:检验报告合格证4份我还没有收到,这是第一个;第二个发票。我那天说了开发票,我把我们公司那个开票信息发给你哈。随后向原告发送了被告天宁消防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
2019年7月11日,原告大丰门窗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天宁消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8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防火卷帘门。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上述发票及其他资料照片,并回复:发票和那个都给你照过来,发票给你开了,麻烦你喊财务给我安排一下哈,我们这边垫资有点大,理解万岁哈。董:要的要的,好的好的。
2019年7月15日,原:要的董工,开车慢点,到了后你再给财务说一声嘛,反正我们票已经开了,给你们寄出来了,谢谢你哈。
2019年7月24日,原:董工你好,你说上个月月底付给我,后来说上周付给我,上周又说本周一付给我,周一又说周二付给我,昨天又说今天付给我,今天又说明天付给我,你困难时,我马上支持你,帮助你,你呢,人要讲良心。董:彭总彭总,肯定说了明天付,肯定付。
2019年9月4日,原:28812元+我私人借款给你2000元+今天补贴工人1000元=31882元。董:收到。
2019年11月4日,董文利发送电子承诺书:本人董文利郑重承诺:武隆仙女山镇天怡芳草地度假酒店项目,防火卷帘门款项在2019年11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大丰门业有限公司,含迟延付款的利息,如果到期未支付,董文利自愿以车辆作抵押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重庆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天怡芳草地度假酒店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董文利。
庭审中,原告称董文利是被告的员工,是董文利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我们订购的卷帘门。因为之前原告和被告有合作,董文利也是项目经理,我们有理由相信董文利有权代理被告。被告称董文利在2017年之前是我公司员工,大概是2017年2月离职。在接仙女山项目之前已经不是我司员工,他不是项目经理,实际在项目现场负责整个项目。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经核实未收到,但在网上统一抵扣各项目税款中,有原告的抵扣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主张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支付货款28812元,举示了《付款承诺》,被告对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被告天宁公司直接出具。但其中有董文利的签字,关于董文利的身份,双方认可原被告之前曾有其他项目的合作,且董文利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称董文利在之前项目的合作中亦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接洽。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系董文利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董文利在案涉项目是实际负责人,从证据显示,董文利系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沟通,且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开票信息,董文利具有代表被告天宁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董文利出具《付款承诺》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原告实际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用于税务认证抵扣,亦以行为追认董文利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定制案涉防火卷帘门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合同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8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81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款项288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81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4元,减半收取计289.57元,由被告重庆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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