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4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业路127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龙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一审第三人钟大波,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钟大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4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坡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做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3292号认定书》),载明,钟大波由谭兵招用,在天清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11月1日,钟大波在该工地更换玻璃时,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简称九龙坡中西医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二、左侧跟骨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钟大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天清公司一审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钟大波受伤前在天清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钟大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天清公司承建工程的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九龙坡人社局认定钟大波受伤属于工伤没有依据。二、在(2017)渝0107民初18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钟大波向法院提交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关于钟大波工伤保险参保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法院查明钟大波于2016年5月17日在重庆西彭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EPC总承包以项目工伤保险形式参保,但法院并未认定天清公司为钟大波参保。三、涉案工地除了D38地块外,还有D40地块,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天清公司承建,D38地块的其他厂房和D40地块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不是天清公司承建。九龙坡人社局认定钟大波在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受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3292号认定书》。
九龙坡人社局一审辩称,九龙坡人社局所作《3292号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二、钟大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公安机关报案回执、九龙坡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钟大波经谭兵招用,在天清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工作,2016年11月1日,钟大波在该工程工地更换玻璃时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钟大波受伤性质为工伤。三、九龙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钟大波申请后恢复,经调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3292号认定书》,送达给天清公司和钟大波,九龙坡人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作出的《3292号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天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天清公司与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清公司从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具体详设计施工图纸”。天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谭兵。钟大波为谭兵所招用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并于2016年5月17日在“重庆市西彭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EPC总承包”以项目工伤保险形式参保。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钟大波在更换玻璃时,从梯子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一、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二、左侧跟骨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6月27日,钟大波向九龙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3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7〕1260号),受理钟大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人社局向天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7〕261号),告知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清公司向九龙坡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2017年7月21日,因天清公司与钟大波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中字〔2017〕46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8月30日,经钟大波申请,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九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14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九龙坡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3292号认定书》,认定钟大波于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天清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更换玻璃,不慎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依法向天清公司、钟大波送达该决定书。天清公司不服该《3292号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钟大波由天清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兵招用,钟大波在工作中受伤,钟大波所受事故伤害应由天清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清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审理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钟大波本次所受事故伤害不属工伤,九龙坡人社局所作《3292号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九龙坡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受理钟大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292号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天清公司要求依法撤销《3292号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清公司负担。
天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九龙坡人社局《3292号认定书》。上诉理由:涉案工地除了D38地块外,还有D40地块,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是天清公司承建,D38地块的其他厂房和D40地块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不是天清公司承建。九龙坡人社局认定钟大波在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受伤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九龙坡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卷内材料显示,钟大波在九龙坡人社局调查时陈述的受伤经过如下:2016年11月1日上午10点左右,钟大波在项目工地一楼进行玻璃安装工作,爬上铝合金梯子正准备更换旧玻璃的时候,由于楼梯没搭稳,和楼梯一起摔了下来,摔下来后,正好有几个其他工地的人经过,就让其帮钟大波上五楼喊工友李天明,李天明下来后就给谭兵打电话,后来由工地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李天明一起陪钟大波乘120救护车去医院治疗,钟大波住院的费用由谭兵支付。
九龙坡中西医医院《院前急救记录》(急诊室填写)载明,来电时间:2016年11月1日10时47分,来电性质:120,出车时间:10时48分,到达现场时间:10时58分,回院时间:2016年11月1日11时11分。主诉:高处坠落致头昏痛,伴右下足疼痛10余分钟。现病史:10余分钟前,患者不慎从高处坠落,感头昏头痛不适,并感右下足胀痛,不能忍受,获得受限,患者朋友立即拨打120急诊送(院),转外科时间11时30分。
(2017)渝0107民初2703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载明,天清公司称,钟大波与谭兵属于雇佣关系,应由谭兵承担责任,钟大波与谭兵已与2016年12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谭兵称,谭兵愿意赔偿钟大波的损失,钟大波受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谭兵承认垫付了钟大波的医疗等费用。后续庭审中,谭兵又否认钟大波在工地上受伤。
一审庭审中,天清公司称,证据只是证明了钟大波在西彭园区的工地上受伤,没有明确钟大波在天清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受伤,没有证明钟大波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九龙坡人社局受理钟大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3292号认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天清公司承认钟大波在西彭园区受伤,但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所承包工程工地上受伤。根据钟大波的陈述,受伤后,工友李天明给谭兵打电话、李天明和工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起陪钟大波乘120救护车去医院,钟大波住院的费用由谭兵支付。钟大波的陈述与九龙坡中西医医院的《院前急救记录》上记载的受伤时间、受伤描述以及“患者朋友立即拨打120急诊送医院”等内容相吻合,结合谭兵为钟大波支付了医疗费用等事实,认定钟大波在谭兵所承包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占较大优势且合情合理,天清公司认为钟大波在其他工地上受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天清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九龙坡人社局关于钟大波在天清公司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构成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天清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292号认定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明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