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特162号
申请人: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业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65914E。
法定代表人:龙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清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向九龙坡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的结果,并未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垫付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申请人支付。
***答辩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一、天清公司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8元(6814元×12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84元(6814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5175元×1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元/天×55天);5.交通费200元;6.住院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7.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622.5元;8.通过留薪期工资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9.医疗费8360.5元(7107.25元+1253.25元);10.鉴定费400元;11.鉴定检查费1436元;以上共计229486元,限天清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仲裁庭依据职权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况且申请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能够依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参保的工伤保险能够从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垫付医疗费。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高新社事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英姿
审判员 肖 飞
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