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4行初58号
原告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业路127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清装饰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做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2月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清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诗韵、**,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做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由谭兵招用,在天清装饰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工作,2016年11月1日,***在该工程工地更换玻璃时,从铝合金楼梯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11月1日受到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天清装饰公司诉称,第一,无任何证据证实***受伤前在原告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工作,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定***受伤是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在(2017)渝0107民初18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在九龙坡社保局参保的情况说明,法院***大波于2016年5月17日在重庆西彭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EPC总承包以项目工伤保险形式参保,但法院并未认定系原告为***参保。同时,涉案工地除了D38地块外,还有D40地块,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是原告承建,但D38地块的其他号厂房和D40地块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不是原告承建。被告认定***是在原告承建的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受伤,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九人社伤险字[2018]3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其做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公安机关报案回执、九龙坡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经谭兵招用,在原告天清装饰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工作,2016年11月1日,***在该工程工地更换玻璃时从铝合金楼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医治疗。被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3、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第三人申请后予以恢复,并经调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做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天清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复印件、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7]12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7]261号)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1065752146420);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中字[2017]46号)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1058038461020);
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九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14号);
6.《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及送达回证、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1065736092620)及邮件查询单;
证据1-6拟证明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过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程序合法。
7.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函、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天清装饰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8.答辩状,拟证明原告天清装饰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做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答辩。
9.《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7民初1822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终2095号)及庭审笔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0107民初2703号)及庭审笔录,拟证明第三人***经谭兵招用,在原告天清装饰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11月1日上午,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10.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院前急救记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1.重庆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出警说明,拟证明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及其父亲***与***、谭兵因第三人***受伤之事发生纠纷。
12.《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天清装饰公司承建了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
13.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天清装饰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14.关于***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17日在“重庆市西彭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EPC总承包”以项目工伤保险形式参保。
15.《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人***诉称,同意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天清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清装饰公司对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5、7-8、10-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答辩,并陈述了不予认可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并未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作为原告方,也未认可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也没有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系第三人***自己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印证。第三人***对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天清装饰公司与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天清装饰公司从重庆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具体详设计施工图纸”。之后,原告天清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谭兵。第三人***系谭兵招用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并于2016年5月17日在“重庆市西彭园区D38、D40地块标准厂房项目EPC总承包”以项目工伤保险形式参保。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更换玻璃时,从楼梯上摔下。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3日,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7]1260号),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天清装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7]261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天清装饰公司遂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2017年7月21日,因原告天清装饰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中字[2017]46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8月30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九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14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在原告天清装饰公司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更换玻璃,不慎从铝合金楼梯上摔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天清装饰公司、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原告天清装饰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系由原告天清装饰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兵招用,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西彭园区D38地块3#、5#-8#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地更换玻璃时不慎从铝合金楼梯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所受上述事故伤害应由原告天清装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天清装饰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本次所受事故伤害不属工伤,故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天清装饰公司要求依法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天清装饰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天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代国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