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122民初1537号
原告: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九庄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82957。
被告: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重庆天阳吉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治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