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良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2490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天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56号江畔成品会所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943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良友、***、重庆天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被告***、苏良友、***、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良友、***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2、判决被告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苏良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7年9月归还借款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后,四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告***、苏良友、***向原告借款时要求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未同意。现我已偿还我应承担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苏良友、***、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苏良友、***向***借款90万元,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系担保人;2、户口证明,以证明***、苏良友、***的身份等相关信息;3、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4、本院的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支付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402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1日,***与***、苏良友、***、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苏良友、***向***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在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40万元,同年11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借款期间按月息2.5%计算利息,约定月利息2分,在2017年9月8日前归还;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因***、苏良友、***逾期还款或不支付利息,***追收此款及利息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苏良友、***和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出借90万元。2017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结清借款90万元在2017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苏良友、***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苏良友、***向***借款9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苏良友、***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主张***、苏良友、***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主张天亿诚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其已偿还应承担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系***、苏良友、***共同向***借款90万元,三人应共同承担还二、***、苏良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良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苏良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费4020元,共计9170元,由***、苏良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