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0民初21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富,系***兄长,1957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铁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93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铁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林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望江豪庭商住楼(A、B、C栋)工程由铁林公司总体承建,铁林公司将工程的木工项目及内外脚手架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承建。***于2017年8月20日开始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做木工,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0元/天。2017年11月23日15时22分原告在望江豪庭3号楼做木工时被上面摔下来的钢管扎伤左前臂,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双方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工伤待遇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铁林公司未作答辩。
***认可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2017年6月19日,铁林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望江豪庭木工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望江豪庭商住楼(A、B、C栋)工程范围内的木工项目及内外脚手架应完成的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工程款采用包干价款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3.90元计算。2017年8月20日,***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望江豪庭工地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按300.00元/天计算工资,每月由***垫付1000.00元生活费,待铁林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后按原告实际工作日结算和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望江豪庭3号楼(即C栋)做木工时被上面摔下来的钢管扎伤左前臂,当即被送往石柱仁康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750.00元。原告出院后,就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无果。
2018年1月8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与聘用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以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考察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雇请,在第三人承包的望江豪庭做木工,原告的去留、报酬支付、工作时间安排等均由第三人决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也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只是对法定的、劳动者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若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铁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