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渝0108执异103号
原申请执行人:重庆华乐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96号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铁路九龙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5村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现变更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东段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468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华乐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乐科技)与被执行人重庆铁路九龙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九龙)工程款纠纷一案中,重庆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资产)申请将其变更为上述案件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重庆华乐科技开发公司与重庆铁路九龙坡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1997)南法民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铁路九龙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铁路九龙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再审判决,铁路九龙仍然不服,又向重庆市人大内司委申诉,最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渝***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铁路九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乐科技违约金112,750.79元,并返还工程款262,664.27元。并从1997年4月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在此期间,华乐科技曾于199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见(1998)南执字第747号执行卷宗),原案件执行因再审而中止。最近一次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02)南执字第135号,该案裁定终结。
另查明,国地资产于2003年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3]118号文件’内容,接收、处置市批金融“三乱”机构的全部资产和债权。2004年3月,国地资产与华乐科技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乐科技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享有处置权、收益权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均移交国地资产接收。在《移交资产、债权清单》中载明有本案债权。2014年6月,国地资产登报发布.内容包含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债权人对其合法债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是其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表现。本案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国地资产作为债权受让方,申请变更为(2001)渝***提字第3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重庆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2001)渝***提字第3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