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斌,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杨河二村**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95551Q。
法定代表人:张明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通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葛振宇、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与向文丽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载明“2018年4月9日,通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用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4月4日分两笔向和远公司转账193万元。”内容是错误的,该事实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向和远公司支付的193万元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预付款。**2018年1月25日和4月4日费支付凭证并未备注付款用途,无法确认该两笔款项是指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时间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认定该两笔付款是合同预付款。被上诉人举示的微信截图不能反映**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并未在一审中陈述该款系对伤者的补偿及救济。2.一审本院认为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和远公司财产混同是严重错误。3.通用公司取得4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用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40万元返还**;2、依法判令通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通用公司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通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重庆和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持股比例80%)、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4月9日,通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将长安汽车渝北工厂C206搬迁及C207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和远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5日,合同第13.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45%作为预付款。通用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4月4日分两笔向和远公司转账193万元。2018年4月11日,前述劳务工程现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多名工人死亡、受伤。2018年4月16日,和远公司向通用公司出具承诺书,请求通用公司协助处理安全事故的善后工作。2018年4月13日、4月14日,**通过其尾号为2227号的个人账户先后向通用公司转出40万元、30万元,共70万元。此外,**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还多次用前述个人账户向伤者支付生活费。
另查明,(2019)渝0105民初9813号案(通用公司诉和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和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举示了电脑截图、手机截图,并在庭审中作出以下陈述:事故发生后和远公司退回通用公司账户金额70万元,这个款项是通用公司支付给和远公司的劳务费70万元。当时为了共同处理安全事故的赔付问题,所以我就积极退回了70万元。本案庭审中,**先是陈述该70万元(含本案40万元)是基于通用公司同意以赔偿款冲抵欠付劳务费的基础上,**才替和远公司付款至通用公司账户中的,后又陈述该款系其自身对伤者的补偿及救济,以面对其有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并非代表和远公司支付。**还称和远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和远公司的债务与**的债务应当进行区分,不能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通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依法应当由**举证证明通用公司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通过其尾号为2227的个人账户转账给通用公司40万元,**作为和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持股比例80%)、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又多次用前述个人账户向伤者支付赔偿款,结合(2019)渝0105民初9813号案中**出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和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且本案庭审中,**先是陈述该款是代和远公司支付给通用公司的,后又陈述是其个人支付给通用公司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于**称该40万元系其个人资产转账给通用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通用公司取得该40万元并非无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要求通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计393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示的新证据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普遍发票5张,拟证明通用公司与和远公司之间存在就本案争议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支付的70万元系案涉合同支付的劳务费的退还是错误的。通用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举示的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另案中举示其手机截图,主张和远公司退回通用公司70万元(含本案案涉40万元),该笔款项是通用公司支付给和远公司的劳务费70万元,为了共同处理赔付其就积极退回了70万元。本案一审中,**也陈述40万元是其替和远公司退回给通用公司的。由此看来,**向通用公司支付案涉40万元款项的目的和对象是明确的,并非支付错误,通用公司并非无法律依据取得该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载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仅阐述了193万元的流水事实,并没有称这193万元全部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预付款,至于该款是否系该合同相关的预付款,这并非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查明之事实,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与和远公司财产混同是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其尾号为2227的个人账户转账给通用公司40万元,**作为和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持股比例80%)、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又多次用前述个人账户向伤者支付赔偿款,结合(2019)渝0105民初9813号案中**出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与和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前述事项系**代理和远公司所做事项并非财务混同,本院认为仅凭前述事项不能直接认定**与和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但鉴于上诉人主张代理关系,故基于代理关系的存在,仍应当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由此,一审法院说理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义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