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通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142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彤,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通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二村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9555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斯坎代尔·*****,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通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彤、***,被告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斯坎代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用机械公司向***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10月26日,***到通用机械公司工作,工种为冷作工(特殊工种)。2018年3月,***达到特殊工种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因通用机械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9年4月2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1982年10月8日至200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1982年10月8日至200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前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但因通用机械公司丢失人事档案,导致该局无法确认***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本该于2018年3月退休,因通用机械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只能等到2023年3月退休,故通用机械公司应当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向***赔偿损失。 通用机械公司辩称:1.该公司并未丢失***的档案材料,不应赔偿损失;2.***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协议》《补正材料通知书》,结合通用机械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2.***举示的《办事指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举示的《工资计算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举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法与本案产生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6.通用机械公司举示的两张《六月份保健》、《86年八月份保健》《工程部87年10月份保健名单》《通用公司工程部87年11月份保健表》《通用公司工程部88年9-11月***贴表》《通用公司工程部91年1月份电焊工保健》《通用公司工程部92年10月份表》《1月电焊工保健》《通用公司工程部91年4月份保健》《通用公司工程部92年11月份表》《通用公司工程部92年12月份表》《通用公司工程部93年3月份表》,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通用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冷作工。2006年11月9日,***与通用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自2006年11月起***正式成为待岗职工;通用机械公司按照相应标准向***发放福利待遇和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4月9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障局观音桥社保所向***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载明“特殊工种年限不足,补87年以后的特殊工种工资表,补足10年特殊工种工资表资料”。 2021年9月2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通用机械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并继续为***缴纳社保及医保金等至2023年3月办理退休之日。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通用机械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提供完备的职工档案,尤其是1987年后连续的特殊工种工资表,导致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资料仅负有两年的保存义务,***主张通用机械公司丢失两年以外的工资资料,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关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