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066号
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2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92695552。
法定代表人:旷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D20-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8269567B。
法定代表人:冯思渝,总经理。
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970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0月11日起,以379702.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放弃了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37970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白沙海项目示范区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白沙海项目示范区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完工。2019年1月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应获工程款共计822310.8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781195.30元。现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01492.40元,尚欠379702.90元未付,原告对该款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叁级资质,可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2018年8月31日,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白沙海项目示范区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白沙海项目示范区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载明:合同价款2.1本合同综合包干总价款为不含税金额779310.00元,税额100690.00元。其中:设备费不含税金额379310.00元,税额60689.60元(增值税税率16%),设备费合计439999.60元;安装费不含税金额400000.00元,税额40000.00元(增值税税率10%),安装费合计440000.00元。设备及安装总合计为人民币880000.00元,大写:捌拾捌万元整(具体价格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表);在付款方式及结算中约定了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以及本工程采用包干总价结算,但未施工项目相应扣减的内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从甲方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双方另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7日,通过了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项(零星)工程核价单,其中载明:核价工程内容:1、天井式空调器(室内、外机),数量1套,价格9500无/套;2、铜管,数量11米,价格120元/m;3、天花板检修口(铝合金),数量102个,价格55元/个。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江津白沙海项目中央空调结算审核表》,其中载明:包干总价880000元,未施工项72727.7元,新增签证金额16430元,税率价差1391.41元,总计880000-72727.7+16430-1391.41=822310.89(元),被告予以签收但未最后办理结算。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01492.40元,应扣除质保金为822310.89元×5%=41115.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沙海项目示范区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场地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单项(零星)工程核价单、江津白沙海项目中央空调结算审核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虽有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但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白沙海项目示范区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仍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承接的施工内容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原告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款。原告所述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属实,增加内容已经被告核定,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报送的结算内容与客观实际相符,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获工程款为822310.89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1492.40元,同时应扣除质保金41115.54元,故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22310.89-401492.40-41115.54=379702.95(元)未付,被告理当向原告支付此款。对于所欠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有违诚信,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9702.90元;
二、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同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37970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被告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欣桐
书 记 员  聂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