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221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建司)、重庆旺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集团)、重庆旺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实业)、重庆迈垦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垦森商贸)、重庆云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云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集团)及一审被告贵州旺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旺德)、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电器)、贵州云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云泉)、刘霓返还垫付保理融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彤阳建司、旺德集团、旺德实业、迈垦森商贸、重庆云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
《债务清偿与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巨能集团为签订本合同以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包括工程及保理融资垫款)所产生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贵州旺德、彤阳建司承担”、“协议其余各方为贵州旺德、彤阳建司所负巨能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保理融资款、管理费、融资服务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贵州旺德、彤阳建司未依约清偿巨能集团垫付的保理融资贷款及履行《债务清偿与股权托管协议》约定义务所引发,巨能集团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属于合理费用范畴,各方当事人对保全费用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30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违约方承担3000万元违约金是巨能集团与现代电器香港有限公司、贵州旺德及旺德实业、刘霓、贵州旺德分别基于《股权质押合同》所作的约定,贵州旺德不能依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巨能集团与彤阳建司、贵州旺德、旺德集团、旺德实业、现代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美意电器、迈垦森商贸、重庆云泉、贵州云泉签订的《债务清偿与股权托管协议》系对彤阳建司、贵州旺德无法按时偿还到期保理融资贷款的后续还款安排所作的约定,并非对《股权质押合同》的变更,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股权质押合同》针对的并非同一事项,也未明确巨能集团放弃追究《股权质押合同》签约各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次,彤阳建司、旺德集团、迈垦森商贸、重庆云泉虽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股权质押合同》是为履行《贵州开阳“旺德·时代广场”项目合作各方补充协议》中“股权质押”内容而签订,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及《债务清偿与股权托管协议》是具有相互意思联系的一个整体。原审法院认定彤阳建司、旺德集团、旺德实业、迈垦森商贸、重庆云泉应承担30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审诉讼中,彤阳建司、旺德集团、旺德实业、迈垦森商贸、重庆云泉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也未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旺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旺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迈垦森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云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司 伟
法官助理万青
书记员邓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