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 诉讼代表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陵峡路15号B栋一楼。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一审被告: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23号附1号、附2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一审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23号附1号、附2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一审被告:重庆迈垦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87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一审被告:重庆云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郭家沱118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一审被告: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郭家沱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州云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刘霓,女,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公司)、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迈垦森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云泉工贸有限公司、贵州云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刘霓返还垫付保理融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诉讼费用包括案涉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诉讼费用系指应当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法院委托鉴定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而本案中保全担保费是巨能集团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与担保机构自行协商约定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违约金不属重复计算,并判决**置业公司等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且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原审判决认定**置业公司等应承担利息的同时亦应承担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责任。而且,**置业公司等若在3个月内承担违约金32419513.11元,则达到巨能集团公司诉讼请求偿还垫付保理融资款本金62877573.53元的52%,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巨能集团公司请求偿还保理融资款的本金为62877573.53元,而违约金计算却以1.5亿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三)**置业公司负有向巨能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3000万元违约金针对的是工程款的给付,而本案涉及的是保理融资款的返还,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巨能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巨能集团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置业公司承担。案涉《债务清偿与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巨能集团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置业公司承担。同时,上述担保费符合市场收费标准。二、**置业公司应当按照《贵州开阳“**·时代广场”项目合作各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各方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各方补充协议》约定巨能集团公司以1.5亿元为限协助彤阳公司等办理保理融资续贷,贷款到期前由**置业公司自筹资金偿还。巨能集团公司按约协助**置业公司、彤阳公司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在巨能集团公司垫付保理融资款后,**置业公司、彤阳公司未依约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置业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违约金系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三、关于案涉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万元,是按照合同标的的20%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巨能集团公司垫款的利息已经停止计算,其损失持续增加。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案涉由**置业公司、彤阳公司等与巨能集团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与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巨能集团公司签订该合同以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包括工程及保理融资垫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置业公司、彤阳公司承担;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巨能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确定**置业公司应负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案涉30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合作各方补充协议》的约定,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置业公司的股权,为案涉保理融资续贷提供担保。案涉《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质押人以其持有的该合同项下股权为**置业公司应付巨能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1.5亿元,但是,《股权质押合同》系为履行《合作各方补充协议》中有关质押担保的约定而订立,《合作各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巨能集团公司以1.5亿元为限协助彤阳公司等办理保理融资续贷。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合同》中的1.5亿元实质为保理融资款而非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置业公司未按承诺时间偿还保理融资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案涉3000万元违约金针对的违约事项是未按时偿还保理融资款,违反的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而《债务清偿与股权托管协议》中关于利息按保理垫付款年10%计息的约定针对的是巨能集团公司垫付保理融资款期间产生的资金利息,二者对应的违约情形不同。再次,原审中,**置业公司既未请求调整违约金,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确定**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