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420号 申请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陵峡路15号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3989223H。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袆,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申请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彤阳公司称,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足劳动仲裁委)在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仲裁裁决中以***的工资标准无法准确核实为由,按2018年社平工资6814元/月予以认定错误,彤阳公司能够举示银行打卡工资记录证明***的实发工资基数为4900元/月。故大足劳动仲裁委认定彤阳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221元(6814元/月×1.5月)错误,应为7350元(4900元/月×1.5月)。此外,大足劳动仲裁委认定彤阳公司在2019年7月-12月支付给***的工资为拖欠的***受伤前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综上,彤阳公司以大足劳动仲裁委认定的***的工资标准有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仲裁裁决。 ***称,从7月1日受伤以来,彤阳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拖欠至2020年6月、7月才支付,但一直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大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彤阳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查明:***于2019年5月15日起到彤阳公司承建的新澜康桥名邸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彤阳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0月29日,***在彤阳公司承建项目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2019年8月27日,***的受伤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7日,***的伤情经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6月1日,***作为申请人,以彤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彤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42元、生活费112元、护理费1400元、生活津贴4769元,共计115305元。 ***审中,彤阳公司举示了工资支付单,拟证明其在2019年7月至12月及2020年4月均向***支付了工资,共计31560元。大足劳动仲裁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款项为彤阳公司支付给***的受伤前拖欠的劳动报酬,而非***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无法准确核实,大足劳动仲裁委将2018年的社平工资6814元/月认定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2020年7月28日,大足劳动仲裁委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仲裁裁决:一、彤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1元、护理费1400元、生活津贴4770元,共计53187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53187元,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彤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彤阳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彤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任何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彤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对***的月工资认定错误,但***的月工资标准属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范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彤阳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4900元/月,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标准无法准确核实,大足劳动仲裁委根据举证规则以2018年的社平工资6814元/月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综上,彤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