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4995号
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25772A。
法定代表人:周绪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东升教育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213991145。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昱,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安排施工。由于总包单位中建一局停工导致7#楼雨棚钢结构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实际只完成了5#楼雨棚钢结构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部分的总工程款为640420.83元,被告支付了230000元,扣除质保金和已付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1208.21元,但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一直拖欠该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208.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工程款391208.2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91208.21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节点是结算完成后,该时间并非确切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无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中迪广场签订了《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中迪广场5#7#楼;工程承包内容为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钢结构设计施工图所示所有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等工作;承发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全承包;计价方式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090714.90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返还。
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40420.83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因总包单位停工,原告实际做了5#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构,7#楼雨棚未做;涉案工程已验收并结算;质保金是按照双方结算价格的3%计算,即640420.83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391208.21元未付;除了质保金和已付工程款,双方无其他未结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构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一期)竣工结算总表》、《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费用计算表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结算金额与《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一期)竣工结算总表》、《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费用计算表一》载明的内容一致,再结合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项、已付款项、质保金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已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230000元和质保金19212.62元(640420.83元×3%)后,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391208.21元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91208.2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构工程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即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6月13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故利息应从2019年6月14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2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节点是结算完成后,该时间并非确切的时间,由此主张不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息以391208.2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208.21元及利息,利息以391208.2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4.06元,案件保全费2476.04元,由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印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凤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