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10599号
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25772A。
法定代表人:周绪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东升教育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213991145。
法定代表人: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瑞,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公司”)诉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安排工程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总包单位中建一局停工原因导致7#楼雨棚钢结构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只完成了5#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并先后于2018年12月26日及2019年4月15日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部分的总工程款为640,420.8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留3%的工程款即19,212.62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十日内返还。现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9,212.6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12.6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保期限未届满,工程尚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及盒马生鲜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将位于重庆中迪广场5#、7#楼的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铜山公司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重庆中迪广场5#、7#楼雨棚钢结构设计施工图所示所有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等工作,承包方式为铜山公司包工包料全承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090,714.90元;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自金马公司通过本项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且取得书面文件后开始计算,待质保期满1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金马公司无息返还铜山公司质保金。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5#楼的相关工程后,因业主方与总承包方的原因,导致7#楼的相关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施工。
原被告就5#楼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就盒马生鲜夹层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验收。
原告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中迪广场1#楼标段三期工程(5#楼塔楼对应部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验收组成员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意通过验收。
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40,420.83元,扣留结算价款的3%即19,212.6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从被告金马公司通过本项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且取得书面文件后起算,待质保期满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遇假节日顺延),无息返还质保金。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5#楼雨棚钢结构及盒马生鲜夹层工程,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后又通过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的综合验收并取得书面文件。随后,原告与被告就实际完工的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被告按照约定扣留了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保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12.62元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的约定“质保期限为1年,通过本项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且取得书面文件后开始计算,待质保期满1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不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故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应从2020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予以纠正。
被告有关质保期尚未届满,返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没有全部完工,但相关部门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综合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后,被告已扣留了结算价款3%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的性质是对已完工程质量的保证,与未完工程并无关联,故质保期届满后返还给原告是合同的应有之意。2.由于其他原因,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能否继续施工尚不得而知。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起算扣留的完工工程质保金的期限,这样必然导致其扣留质保金的时间超过约定的一年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9,212.62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仇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