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07号
原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5栋3单元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6103W。
法定代表人:叶俊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其兵,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58号附9号、10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1NF74。
法定代表人:秦百魁。
原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展公司”)与被告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颜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968.02元(其中包括经鉴定后未支付的争议部分工程款205521.86元,已结算但未支付部分39446.16元,已扣除的保证金48000元)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停工损失、机具材料的管理费及人员劳务费共计261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就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小区业主反对建设医院,在区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下,该项目于2018年7月15日被迫停止施工。此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由于结算时双方争议较大,又临近年关,原告在多方的协调下,被告就无争议的工程部分支付了工程款,但有争议的部分装修工程未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就案涉装修工程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明确争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有争议的工程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有争议的装修部分工程造价为205521.8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甲方及发包方,原告图展公司作为乙方及承包方,双方签订《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装饰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须按甲方指定品牌或指定价格进行采购,价差应从暂定执行总价中增减);工程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开工,2018年3月20日竣工;本工程合同总包干暂定执行总价约人民币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特别说明:因总包干暂定执行总价是依据原设计图预算的价格,清单报价表也是按原设计图报的价格,签订合同时,施工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结算价格应以包干暂定执行总价约人民币260万为基数进行相应增减)。3.本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次支付:全部基装完工(安装管线预留预埋,隔墙完工、吊顶龙骨及饰面基层完工),甲方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进度款。第二次支付:主要材料(饰面砖类、石材类、木作、漆类)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20%进度款。第三次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25%进度款。第四次支付: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备案合格后,办理完毕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相应结算金额的97%,剩余3%部分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30日内确认无因承包人原因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相应结算总造价的99%,防水部分质保期5年,期满后,如无质缺陷,支付剩余1%工程款。质保金不计息。4.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由于违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方在施工期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且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或支付结算尾款,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向承包方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小区业主反对建设医院,导致该装修工程停止施工。其后,2019年1月28日,被告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甲方,原告图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大渡口春晖花园)装修工程(含装饰、给排水、水电安装及相关增项内容)结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38153.9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玖角整),此金额双方均无任何争议。二、双方结算存在争议的部分(未纳入结算金额内):1.根据《清单报价》中关于石膏板轻钢龙骨吊顶、软膜天花灯造型、漫反射灯带、窗帘盒等制作取值比例存在争议。甲方认为按现场完成的实际情况与清单报价单中约定的工艺流程及要求(安装天棚面层、基层清扫、刮腻子2遍、打磨。清扫、板缝贴自粘胶带)(辅材已包含腻子粉、腻子膏、腻子胶、滑石粉、阳角PVC线条、基层清扫,刷乳胶漆三遍。木基层清扫、刷防火涂料三遍;局部木工板加固,这些内容均未做),因此,甲方认为应按清单造价金额的1/2进行结算,同时,另增加了乙方已运至现场未使用的纸面石膏板的材料价款共计11688元(该款已纳入结算)。乙方认为双方应按《清单造价表》单价扣15元/平方米后进行结算,因此涉及争议:金额111955元(该部分内容有划痕)。2.二楼邻育恩医院伸缩缝隔墙存在争议;涉及争议金额共计30.3米*3.3米*88元/平方米﹦8799.12元;甲方认为:(1)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包含了所有砖隔墙;(2)包含在设计图里;(3)清单报价汇总表备注栏第1项:此报价包含天、地、墙、给排水和电气部分的所有装饰装修,包含所有材料。(4)无甲方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的签证单。乙方认为:这个隔墙在设计图里是没有的,应属于增加量。3.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收取的争议;甲方依据乙方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承担利息的承诺书》,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了乙方应承担的利息48000元,乙方认为不应该扣减此利息。4.上述争议的解决办法。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如经双方协商不成,争议只能通过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以上内容详见附件:《结算具体清单》和《清单结算完成情况表》。四、结算尾款的支付方式: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甲方仅支付剩余的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如未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有权按支付金额的4%扣出相应税费,待乙方补齐发票后才补付尾款(因乙方超过7日未补齐相应发票,视为乙方自行放弃剩余尾款支付,甲方不再履行支付尾款义务)。甲方按上述结算金额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争议部分由人民法院另行裁决)。
该《结算协议》的附件《具体结算清单》中包括:一、已完成并纳入结算造价的工程内容及金额;二、应扣减的部分金额包含根据乙方出具的《关于履约保证金承担利息的承诺书》,承诺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从3月15日起算至7月14日止共120天,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计息,共计48000元。三、以上结算金额为已完成并纳入结算造价的工程内容及金额减去应扣减的部分金额后,结算金额共计:1138153.9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玖角整)。四、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未纳入结算金额内)基本与结算协议内容一致。
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现场移交确认书》,约定从即日起,施工方图展公司正式将璐灵医院装修现场交还给建设方璐灵医院公司,移交后场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及材料处置、房屋使用均由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自移交之日起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治祥、颜其兵及所属劳务人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璐灵医院或房屋产权管理方对施工现场的处置和房屋使用……。
2019年6月20日,原告图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渝0104民初3804号】,在该案中,原告图展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有争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大渡口区春晖路花园三期B幢一层1-1和1-2、B幢二层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205521.86元;供选择性造价鉴定金额合计18105.89元。此次产生鉴定费6495元,由原告图展公司支付。期间,原告图展公司对本院(2019)渝0104民初3804号案件撤回起诉。原告图展公司认可在签订前述结算协议前后,被告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098707.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附件、《装修施工现场移交确认书》、《大渡口区春晖路花园三期B幢一层1-1和1-2、B幢二层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及施工方,取得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导致案涉装饰工程停工,双方由此签订了《结算协议》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该结算协议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虽已解除,但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装饰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而经原、被告结算后,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1138153.9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部分,并主张被告尚欠39446.16元未给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前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9446.1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及时给付,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给付,故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起算时间应为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起算,而在2018年7月20日,双方的工程款并不确定,故不能自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或支付结算尾款,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而原告据此要求调整成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对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履约金保证金利息,因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履约保证金承担利息的承诺书》,原则上原告应按该承诺书的承诺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也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已在《结算协议》中抵扣完毕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与其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结算协议》中载明有争议工程部分,包括石膏板轻钢龙骨吊顶、软膜天花灯造型、漫反射灯带、窗帘盒等制作及二楼邻育恩医院伸缩缝隔墙等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性部分工程造价为205521.86元,属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对于此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均约定由法院裁决,故在法院未裁决前,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在法院裁决并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则被告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外因原、被告未就存有争议部分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双方均同意通过法院裁决解决而在法院裁决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有争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495元,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的停工损失、机具材料的管理费及人员劳务费共计261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案涉施工合同的解除,也属于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所导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争议部分工程款3944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4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中有争议部分)20552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521.86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按年率15.4%计算);
三、被告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247.5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由被告重庆璐灵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