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6民初95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第三人: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6号5栋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610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陈**、**及第三人重庆图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图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0984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陈**、**合伙挂靠图展公司承建了重庆市武隆区***复兴村隆复公路和甘笋公路硬化工程,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机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约定每月租金18000元。同时,二被告也在原告处采购生活和生产物资。2020年12月26日,经二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86600元、生活生产物资货款113242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两份。后二被告通过图展公司付款14万元给原告,被告**支付50000元给原告。在抵扣生活生产物资货款113242元和挖机租金76758元后,就剩余的挖机租金2098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辩称,本案与陈**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图展公司述称,1.图展公司并未承建原告陈述的武隆区***复兴村隆复公路和甘笋公路硬化工程;2.原告陈述“二被告通过图展公司付款14万元给原告”,经图展公司核实并无此事实;3.图展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均系个人行为,图展公司不知情、不认可;4.图展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分别向***、***支付20000元工资,是按照***大坪公路项目负责人上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单予以发放,发放账户为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其他情况概不知情。综上所述,图展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是二被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二被告与***共同进行的结算,结算的时候二被告都在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图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图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挖机租赁费用明细以及挖机费、生活费明细清单、***及***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图展公司签订《******上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政府将******上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图展公司,工程名称为******上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路线一起于龙洞场口,途径苏家湾、黄木沟,止于复兴四方碑;路线二起于路线一K2+060处,途径枣子坪,止于复兴村***;路线三起于复兴村水鸭子,途径石墙院、人头山,止于群力村大田坝;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限、施工要求、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政府、图展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在图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之后,**挂靠图展公司进行实际施工,**雇请***负责现场管理。**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向***承租挖掘机。2019年1月30日,图展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以及妻子***分别转账20000元,共计4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50000元。
2020年3月12日,***发微信给**称“**,什么时候开工,驾驶员等不得哟。”**回复“可能要不到好久了。”2020年11月15日,***发微信给**称“**,去年的钱哪天搞给我,我找***也没资格,我想搞来去买房子。都一年了。”**回复“要得,我问一下二娃,看钱什么时候划得下来。”**语音回复“老实,去年子拿了5万给你的,是不是啊,原来是23万是不是你额。”
2020年12月26日,***制作《***2018年度-2019年度公路硬化施工挖机租赁费用明细》,载明“2018年度挖机施工费117000元;2019年度挖机费174600元,因天气及挖机自身原因,经双方协商停工,挖机租赁费协商扣除5000元;2018年度至2019年度实际挖机租赁费用应支付286600元”。***在该明细上备注:以上挖机租赁费、驾驶员工资费2018年至2020年1月总计费用,情况属实。***在该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
同日,***制作《***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挖机费、生活费明细清单》,载明:“一、粮站搅拌场2019年前生活费19753元;二、***云高搅拌场2018-2019年生活物资费两本账单共计48009元(一本21798元,一本26211元),包括代付炊事员***工资8350元;三、粮站搅拌场2019年生活费及物资费16403元;四、粮站搅拌场2020年至结束生活费及物资费11100元;五、挖机2018年至2020年元月租赁费及驾驶员工资286600元;六、***烟钱10892元(已转为由陈**、**支付给***);七、其他工人烟钱7085元(已转为由陈**、**支付给***);八、以上费用共计应支付399842元,其中已支付两次费用共计19万(一次14万,一次5万),现实际支付欠款应209842元”。***在该明细上备注:以上工程施工所欠***挖机租赁费、生活费,情况属实。***在该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
2022年9月21日,***将一张手写的单据(内容载明“今年209842元。***修雨刷2000元,共欠211842元”)以微信图片形式发给**。***发微信给**称“**,你扎当时来扎的账,正确撒?”**回复“正确,他这个最后那2000块钱当时去年子他们是拿完了的,当时晓得是给他扣了好多,他只承认了500块钱。”“我记不到了,晓得是给他扣了500还是1000额,反正他不干,那不管他的,正确就正确。”“你把这个发给他看撒,你说正确就正确的撒,好像原来我只发的是209842,那回算账的阵,现在记不到了,晓得是减了1000还是减的500额,他只承认,管他的哟。”2022年10月17日,**将一张手写的单据(内容载明“……23.**209842……”)以微信图片形式发给***,**发微信给***称“这原来都是造起的,他啷个会说不晓得嘛,他都说后头再付,你拿我来啷个弄嘛。”
之后,***多次向**、陈**催收未果。2023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挂靠图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为该项目提供挖掘机以及生活物资。虽然***与**并未就租赁挖掘机以及购买生活物资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挖掘机以及生活费明细、证人***的出庭证言以及**支付5万元挖掘机租金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证明***与**之间建立了挖掘机租赁以及生活物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二者密切相关且共同结算,***一并提起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本案的立案案由有误,应为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结算,截至2020年12月26日,***应得的挖掘机租金、生活物资款共计209842元。通过***向**催收上述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对尚欠***209842元并无异议。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支付挖掘机租金、生活物资货款共计2098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陈**与**存在合伙关系,陈**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并未提供**与陈**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同时,没有证据证实陈**对***的款项构成债的加入,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与陈**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以及货款共计2098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展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