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2334号
原告重庆安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庆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万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肖俊到庭参加3次庭审,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勇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被告万成华到庭参加第2、3次庭审。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二、庆华公司、江礼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万庆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中年利24%中手写“24”系安达公司事后增添。对此,案涉借款合同系私文书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形式真实,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出借人及借款人向本院陈述借款合同签订过程时均提及合同文本为三份,故可推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各持有一份借款合同,现仅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虽辩称借款合同利率约定存在增添情况,但均未举示内容不一致的借款合同予以反驳。其次,安达公司在起诉借款本金一案时在庭审中出示了案涉借款合同用以质证,本案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亦可以认定其均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形式真实。最后,庆华公司申请鉴定证明借款利息栏手写“24”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部位乙方“万成华”签字时间三个月以上,安达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即合同文本由万成华提供,交给安达公司时万成华已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双方对签订过程及文本提供方各执一词,万庆公司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系万庆公司股东及财务,与万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对方的意见。此种情况下,即便利率“24”的填写晚于合同当事人签名,那么各被告明知借款利率约定处是空白的,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章确认,视为授权相对方进行补记,该利率约定对各方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巨大,约定利息亦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形式真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实质证明力,能够证明安达公司与万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24%。
关于第二个问题,庆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庆华公司辩称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仅作为对项目工程款委托支付给安达公司的监管方。对此,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判断案涉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是否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条款的法律效力,需审查是否明确作出为债务人万庆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向债权人安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承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庆华公司作为保证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合同中保证条款“乙方用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款作为该借款质押物,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代理乙方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收取工程款,乙方办理借款时,委托本工程总承包方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时丙方同意对工程款支付予以保证”的文义表述,仅是庆华公司对委托付款时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并非庆华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对案涉借款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安达公司举示的庆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拟证明庆华公司仍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该申请书为庆华公司向人民法院作出,其中关于“现因我司(丙方、保证方)为万庆公司(乙方、借款方)向安达公司(甲方、贷款方)借款2500万元作了保证”的文义表述,是庆华公司对合同签订情况及前案处理情况的叙述,以解决前案在执行中的一些问题,并没有与安达公司就案涉借款本息达成担保的合意。最后,庆华公司在前案调解协议中自愿对借款本金25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非基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而承担的合同义务,且该调解协议内容亦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综上,安达公司主张庆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成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万成华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万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代表个人签字。对此,万成华在合同上签字时虽作为万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合同保证条款也明确载明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主体为万成华,应视为万成华亦认可该保证条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万成华与万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安达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万成华承担保证责任,安达公司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万成华承担保证责任,故万成华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庆华公司向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兹因我公司在承建“昆明市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过程中,公司资金周转原因,与安达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现委托贵单位将我公司承建的“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初验合格节点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中的2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安达公司。
2015年6月19日,安达公司向万庆公司转账支付995万元;2015年6月23日,安达公司向万庆公司转账支付1505万元。共计2500万元。
2015年6月23日,贷款方安达公司(甲方)、借款方万庆公司(乙方)、保证方庆华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整)。三、借款利息:自支付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4(“24”为手写)%。四、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五、保证条款:(一)乙方用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款作为该借款质押物,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代理乙方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收取工程款,乙方在办理借款时,委托本工程总承包方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时丙方同意对该工程款支付予以保证。如果乙方到期如数归还了甲方借款,那么质押权就自动失效,同时甲方归还乙方《委托付款函》。(二)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三)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四)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万成华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七、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借款本息结清后自动失效。八、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甲方安达公司盖章,龙萍作为代理人签字;乙方万庆公司盖章,万成华作为代理人签字;丙方庆华公司盖章,江礼华在代理人处加盖私人印章。
2017年8月30日,安达公司起诉万庆公司、庆华公司、万成华借款纠纷一案至北碚区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万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人民币现金2500万元;2、判决庆华公司、万承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作出(2017)渝0109民初761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万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安达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庆华公司、万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调解笔录记载:安达公司举示了2015年6月23日《借款合同》及委托支付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万庆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庆华公司以“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万成华对本案的应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答:证据属实,同意该调解方案。安达公司代理人陈述:因为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不是本案当事人,我代原告承诺庆华公司只在“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调解书条款不能写入,但是我代表原告承诺。
在前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庆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了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昆明市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现因我司(丙方、保证方)为万庆公司(乙方、借款方)向安达公司(甲方、贷款方)借款2500万元作了保证,因到期乙方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甲方遂起诉至贵院。根据贵法院(2017)渝0109民初7611号的民事调解书,我司承担借贷的连带责任,并且贵法院已对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工程款中含有民工工资。……为此,我公司请求贵法院同意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的民工工资700万元支付给我司,我司承诺将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所余部分我司配合贵法院及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可按协助执行通知在应当协助的限额内协助执行。
庭审中,庆华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第三条中手写的“24”的形成时间晚于合同落款处万成华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2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贷款方为“重庆安达园林有限公司”、借款方为“重庆万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方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原件上第三条“借款利息”栏手写字迹“24”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部位处乙方“万成华”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此,庆华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4400元。万庆公司申请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中“晚于”的具体时间段作出进一步解释说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载明:字迹形成时间理化检验,目前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对字迹相对形成时间“段”的检验,本次鉴定中两部分字迹是用一份文件的书写字迹,书写于同类纸张上,保存状态等基本条件一致,二者可比性较好,依据采用的技术方法,二者书写时间的最短分辨时间段为三个月,即“晚于”的书写时间,二者相距的最短时间为三个月。
庭审中,万庆公司申请证人杨新出庭作证,杨新陈述其系万庆公司财务,自2011年其至今在该公司上班。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经过:2015年6月18日晚上,万成华和杨新一起开车到北碚重百三店后打电话喊同兴水务公司的童永光(音译)(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下楼,童总拿了三份合同文本(整个合同都是机打文字,没有手写部分),万成华在合同上把字签了、章盖了,因为童总没有带章,就将三份合同拿走,说回去盖章后再返回合同,后一直未返回。安达公司认为证人系万庆公司财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万庆公司的证明目的。
安达公司也就案涉合同的签订经过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5年春节前几天,万成华因宜良项目需要用钱,找童玉光借钱,但是童玉光答应借钱,但未就借款利息达成一致;之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就借钱达成了共识。2015年6月初的某一天,万成华拿起三份已盖有万庆公司、庆华公司公章、江礼华私人印章及万成华签字的《借款合同》(其他地方为空白)到原告处,由龙萍将说好的24%年利率填上,并同时填上了借款期限及落款时间,随即返了两份给万成华。当时之所以借款开始时限和落款时间填写为2015年6月23日,是因为借款金额较大,根据原告的资金调配情况,在2015年6月23日才能全额付出。万庆公司及万成华对该此不予认可。
一、被告重庆万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安达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以9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及以15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00元,由被告重庆万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4400元,由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石仕能
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
书 记 员 丁彦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