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发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10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联发集团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万鑫电力公司返还联发地产公司工程款4789499.91元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万鑫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二期C组团延期通电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三、联发地产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万鑫电力公司返还联发地产公司工程款4789499.9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中,联发地产公司主张其已向万鑫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0819864.22元,实际应付工程价款为:一期A组团价款5257284.8元、二期高层组团即A、B、C组团价款26707920.45元、一期B组团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3753559.06元,共计35718764.31元,联发地产公司超付工程款5101099.91元。对联发地产公司的主张,万鑫电力公司仅提出异议认为“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就已经完成的开闭所部分对于没有施工的摊销投入,应体现到工程款来,投入之外才是原告称的按单价乘以面积的金额。”即认为应将未施工部分开闭所投入成本分摊计入工程款外,万鑫电力公司对联发地产公司提出的其他工程款项目和金额不持异议。万鑫电力公司主张其投入开闭所成本1624万元,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二审中,万鑫电力公司又提出除开闭所外,电缆、勘察设计和监理费用等12853472.52元也属于公用费用,应一并摊销,但其所举证据同样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联发地产公司的自认,确定万鑫电力公司投入开闭所成本为200万元,同时结合未施工面积计算未施工部分应摊销的开闭所成本为311600元,并认定万鑫电力公司应退还联发地产公司工程款4789499.91元(5101099.91元-31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判令万鑫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二期C组团延期通电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以联发地产公司发出的施工指令确定的工期为准,达到通电条件,交付联发地产公司使用并取得用电手续。联发地产公司2016年9月14日向万鑫电力公司发函指出:“……但你司却未按照我司要求在C组团商品房交房前通电,且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严重影响了项目进度。鉴于你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函告如下:……。”万鑫电力公司在同年9月21日的复函及9月22日的承诺函中并未对前述关于其已违约的内容提出异议。结合联发地产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的二期C组团于2016年2月25日交房的公告,可综合认定万鑫电力公司未按联发地产公司要求完成二期C组团电力工程构成违约的事实。万鑫电力公司提出,二期C组团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联发地产公司铺设电缆沟不及时,电缆沟迟迟不能通过电力部门验收,以及其向发改委协调争取配套费减免延误时间,万鑫电力公司因此不应就迟延通电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万鑫电力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虽提到“整改”和“复验”,但并未明确涉及的是何种工程,且万鑫电力公司在与联发地产公司的历次函件往来中,并未提及因电缆沟铺设存在问题影响万鑫电力公司施工或者可能延误工期的情况。万鑫电力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期C组团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联发地产公司未完成电缆沟铺设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了案涉工程电力项目配套费,万鑫电力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免除配套费应主要是为了减少其自身投入成本,因此,申请配套费免除不构成减免万鑫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万鑫电力公司未按期完成案涉工程二期C组团通电工程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联发地产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前已述及,万鑫电力公司未按期完成案涉工程二期C组团通电工程构成违约。联发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发函催告万鑫电力公司于一个月内让二期C组团通电,或者提供继续履约担保。万鑫电力公司虽在2019年9月22日承诺保证在30个工作日内顺利完成通电,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二期C组团并未在万鑫电力公司承诺时间内通电。而且,万鑫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期C组团于2017年3月11日通电是其履行合同的结果。万鑫电力公司关于其已在联发地产公司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通电任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万鑫电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联发地产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万鑫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未按约完成工程是因联发地产公司违约,万鑫电力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万鑫电力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联发地产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万鑫电力公司解除合同。万鑫电力公司关于联发地产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